员工被迫解除合同,公司应否支付补偿金?
导读:
案情:申诉人于华礼(男)于2002年1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龙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8000元(16000元×4)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0元。其理由是:华龙公司于2001年10月17日撤销其财务经理的职务,并要求其交接工作后立即离开公司。由于当场双方闹得很僵,没有交接工作。2001年10月27日,申诉人请律师致函华龙公司,表明欲进行交接工作的意愿,但华龙公司没有理会,也没有再为申诉人安排工作岗位,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或基本生活费,致使其无法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申诉人于2001年12月20日向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至今仍未支付,于是便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于华礼于1999年1月4日与华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期4年。2001年10月17日,被诉人以申诉人违纪为由,撤销其财务经理职务。自即日起申诉人未再到岗上班,被诉人也未安排其工作岗位,也未支付其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由于申诉人自2001年10月17日后未再上班,也未进行工作交接,所以申诉人以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资或基本生活费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经调解不成,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于华礼自2001年10月17日后未到公司上班的主要原因是什么。由于华龙公司撤销于华礼财务经理职务一事,致使双方闹僵。虽然当时于华礼来办理交接工作手续,但事后于华礼请律师给华龙公司发函表明交接工作的意愿,而华龙公司既不理睬,也未再为于华礼安排工作岗位,更未向其支付工资和基本生活费。由此可见,于华礼未到公司上班的主要责任在华龙公司。于华礼依据《劳动法》第32条第3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第11条、第1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5条第2项规定,申诉人是可以向被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由于被诉人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申诉人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规定,可以要求被诉人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似片面强调了申诉人未上班和未交接工作的事实,未能全面地分析申诉人未上班的主要原因,更未看到被诉人不提供工作交接的条件,不安排申诉人的工作岗位,甚至连生活费也不支付的事实。因此,对此案的仲裁裁决似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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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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