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支付这两笔费用
导读:
案例:张女士系某有限公司的培训主管,于2000年12月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4月19日,公司以张女士不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张女士对《劳动法》知道一些,当即提出:公司辞退我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我,请公司按规定给我一份书面通知,同时支付我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作为代通知金,还应支付我一个月工资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公司总经理不同意。张女士通过朋友多次从中沟通,均未成功,只好于2001年6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其仲裁请求表述为:“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资损失6000元及其25%的赔偿费用共计7500元。”在仲裁庭上,公司代理人辨称:张女士违反了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属严重违纪行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不予工资补偿,更谈不上赔偿费用。仲裁委员会最后认定:因被诉人已向申诉人支付了2000年12月至2001年4月份的工资,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工资损失及其25%的赔偿费,依据不足。裁决不予支持。
申诉人于2001年12月10日接到仲裁裁决后,于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
1.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000元,以及拖欠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750元。
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以及拖欠支付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以违纪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合同应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2项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本人,并依据该法第28条规定和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7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调解不成,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补偿金3000元;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额外补偿金1500元。
评析:这一案件并不复杂,只是张女士申请仲裁时请求事项表述不清楚,不准确,导致自己败诉。向法院起诉后,诉讼请求表述明确,最终取得胜诉。公司未上诉,但不执行判决。张女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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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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