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私拿录像资料当证据违纪可否被解除劳动合同
导读:
反方观点:用人单位有用工管理权,只要单位的规定不违法,劳动者就必须遵守,无论什么原因违纪,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05年2月被某鞋城聘为保安监控室工作人员,职责是实时监控鞋城内监视器探头拍摄的图像并保管录像资料。该岗位规章第二条载明:“任何人不得私自将录像资料带出保安监控室,否则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甲方(即鞋城)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5月底,赵某以鞋城未发给2007年春节和“五一”期间加班工资为由,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并将相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提供给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证明春节和“五一”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采信了该证据,遂向鞋城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将赵某提供的录像资料归档保存。鞋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赵某支付了加班工资。其后,鞋城认为赵某未经允许将保管的录像资料带出保安监控室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岗位规章第二条的规定,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合同。赵某对此决定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鞋城撤销该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
鞋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赵某将录像资料带出保安监控室是为了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以达到举报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属于自助行为,且《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明确了劳动者有权通过公权获得救济,而当公法(国家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介入干预私法(劳动者被侵害的劳动报酬)时,私法应当服从公法。故鞋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应成立。
观点二认为,用人单位有劳动用工管理权,劳动者有接受劳动用工管理的义务。鞋城已明确规定不得私自将录像资料带出保安监控室,且该规定未违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赵某就应遵守鞋城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尽管赵某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将录像资料带出保安监控室是为了寻求公权救济,但该行为业已违反了劳动纪律,故鞋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
x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案中的录像资料具有生产资料属性,用人单位对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及其衍生权,如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等,这些权力受法律保护;而劳动者只能在用人单位的意志下善意使用生产资料,不得擅自处分。这样,赵某使用录像资料就应限制在鞋城的意志范围内,即依岗位规章第二条之规定,无权私自将录像资料带出保安监控室。尽管赵某是为了寻求公权救济而把录像资料带出保安监控室,但该行为违反了鞋城对生产资料的使用意志,也相应地给鞋城利益造成了损害:首先是录像资料的载体——录像带因不可要回而使鞋城受到财产损失;其次是录像资料的缺失不仅干扰了鞋城的正常安全管理活动,还会使鞋城因安监资料的完整性受到破坏而在可能的纠纷中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鞋城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授权,依据岗位规章第二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具备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此外,“劳动者有权通过公权获得救济”以及“私法服从公法”固然不错,但是在公权介入后,调查、取证、处理等各环节的活动则应由国家授权机构或组织完成。具体到此案,赵某应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证据线索,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国家行政行为获取证据,即使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赵某提供的证据也只能是在私法授权范围内所获得的,而不能是通过破坏私法所获得的。
此案中,赵某之所以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与其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并无因果关系,而是因为在维权过程中违反了劳动纪律,即用自己的违规行为对抗鞋城的违法行为。此不当行为不仅是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侵害,也与公权救济所追求的整体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因为此不当行为会带来诸如劳资双方处于互不信任状态,企业的经营与管理秩序被破坏,法律的公正性受到怀疑等更广范围的利益受损。其实,该社会行为价值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的第68条已获得体现:“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假设赵某是通过对证据的合法性有严格要求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主张劳动报酬权,而不是通过强调国家行政力量主动介入调查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话,那么鞋城则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8条的规定,认为赵某提供的录像资料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瑕疵,继而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如此,赵某将会面临很大的败诉风险。
在劳资双方发生直接利益冲突的情况下,让赵某经审批后再把录像资料带出保安监控室作为证据提供虽然不现实,但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达到合法取证的目的:将与鞋城协商加班费的过程录音或把录像资料拷贝提供给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入鞋城检查并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等。
综上所述,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不能忽视自身作为公民与劳动者而受到自公法与私法的行为约束。毕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在《民法》与《劳动法》庇护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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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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