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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承担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23:57:38 人浏览

导读:

案例简介:小赵几年前进入一家股份制企业,从事产品开发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去年年初,企业生产产品在市场上出现了饱和状态,企业不得不停止生产,重新研制新产品的开发。去年年底,企业通知小赵因为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来的合同将无法
案例简介:

小赵几年前进入一家股份制企业,从事产品开发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去年年初,企业生产产品在市场上出现了饱和状态,企业不得不停止生产,重新研制新产品的开发。去年年底,企业通知小赵因为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来的合同将无法执行,所以与小赵解除劳动关系,并当即与小赵办理离厂手续。事后,小赵提出要求企业支付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企业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拒绝支付小赵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小赵在与企业多次交步无果的情况下,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收到小赵申请后予以受理。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案时,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小赵认为,《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企业应该履行合同约定,如与职工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三十日通知,现在企业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即不支付职工一个月的工资,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违反《条例》规定的。企业则认为,由于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得已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已经办理了离企业的各项手续,不同意小赵所提出的要求。

仲裁委员会通过调查核实认为,企业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小赵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小赵本人,如果未提前通知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企业应当对小赵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还应该按照《条例》的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企业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时,是否应该支付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即为小赵缴纳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除此之外,企业还应该按《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予小赵经济补偿。由此可见,本案的企业在与小赵解除合同时不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所以,劳动仲裁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支付小赵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

作为一个企业,在法定条件下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严格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如果违反了《条例》的规定或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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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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