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违纪职工应出具原始证据材料
导读:
被诉人:某机械制造公司
[案情]
申诉人诸某于1985年到被诉人某机械制造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3年5月10日被诉人总经理找申诉人谈话,认为申诉人违反了劳动纪律。2003年5月13日被诉人作出了《关于辞退诸某的决定》。申诉人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撤销被诉人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诸某于1985年1月到某机械制造厂工作,1994年1月某机械厂合资成现被诉人后,即与申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申诉人在被诉人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03年5月10日,被诉人领导找申诉人谈话,认为申诉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决定予以辞退,并通知申诉人停止上班。2003年5月13日,被诉人以申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经被诉人第八次经理管理例会研究,作出辞退申诉人的处理决定。
经查,申诉人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9日期间的考勤表反映申诉人出勤正常,无违纪和迟到早退现象。申诉人从2001年1月至2003年5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反映被诉人发放申诉人工资是正常发放,无违纪被扣罚的情况。申诉人提供的奖金发放清单反映从2001年1月至2003年3月期间申诉人无因违纪被扣罚奖金的情况。
被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4.6.1规定:“……违反劳动纪律经二次教育不改者,将视作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公司行政部门将严重处理”;4.6.7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岗位,不得打瞌睡、看报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4.7.5规定:“拒绝接受重新分配工作的,作严重违纪处理”;4.8规定:“员工违反公司规定,处理视违章的轻重程序和违章的次数由所在部门发出书面警告或由公司发出辞退警告,直至作辞退处理。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和规定的,公司保留对当事者直接作出辞退处理的权利,公司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将听取工会意见”;4.9规定:“书面警告或辞退警告一份给本人,一份留公司工会,一份存档备案。”
被诉人2003年5月13日召开的第八次经理例会纪要表明:人力资源部通报申诉人严重违纪,公司决定予以辞退。这次会议纪要表明工会主席尤某未出席会议。工会在2003年6月28日出具的“关于对本公司员工诸某辞退的说明”中只对“工会同意行政决定”进行了说明。并且被诉人在对申诉人作出辞退处理前,未对申诉人作出过任何书面警告或辞退警告书。
[分析意见]
仲裁委认为:申诉人系1985年1月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期间,不管是从考勤卡、工资发放单或奖金发放情况均无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况。尽管被诉人提供的证词中,从被诉人的门卫到申诉人的班长都承认申诉人存在离见岗、迟到早退等现象,但被诉人所举证的证人证言,均是与被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职工,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能直接采纳。而被诉人单位的考勤表、工资单等原始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诉人存在过违纪现象,因此仲裁委认为被诉人所认定的申诉人存在违纪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且被诉人单位的《员工手册》4.8、4.9条明确规定:员工违反规定,由所在部门发出书面警告或公司发出辞退警告(书面),而被诉人对申诉人所作的辞退决定从未见有书面的警告或辞退警告,故仲裁委对于申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人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的申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撤销被诉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的“关于辞退诸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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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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