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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协议送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23:53:27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于1986年9月30日由北京某艺术公司调入被告单位,工种为美术编辑。1987年9月15日,原告被国家某艺术开发公司借去工作,工资福利等均由该公司负责。1988年2月原告应邀赴美国访问,短期工作三年。回国后,1992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停薪留职一年,申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于1986年9月30日由北京某艺术公司调入被告单位,工种为美术编辑。1987年9月15日,原告被国家某艺术开发公司借去工作,工资福利等均由该公司负责。1988年2月原告应邀赴美国访问,短期工作三年。回国后,1992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停薪留职一年,申请书上得到批示后,双方于1992年2月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书,王某停薪留职贰年(1992年2月至1994年元月底止)。停薪留职期间,停发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医药费自理,如遇国家统一调级,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双方签字后,被告还在合同书上加盖出版社的人事专用章。自1992年2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未回单位工作,也未办理辞职手续。此后被告于1994年3月17日作出对王某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次日派人到原告家中向其下达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原告未在离职决定上签字。2003年9月2日原告以自动离职通知书未下达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

1、确认该出版社1992年与我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为无效协议;2、确认与出版社的劳动关系、恢复公职;3、补齐工资(自1988年元月起至2003年12月)199105元、拖欠工资总和5倍的罚金、社会保险以及一切劳保待遇;4、补齐物业费、供暖费(自1992年至2003年)16122元;5、支付医药费2445.50元;6、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挂号费20元,资料费252元,复印费78元,交通费35元。共计104150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3年9月9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的申斥申请已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申诉时效为由,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9月17日王某向出版社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

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停薪留职合同期满后,被告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但该决未送达原告,且原告的人事档案关系至今仍在被告处,故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现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缴社会保险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补缴时间应以被告单位参加保险时间为准。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已超出时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超出时效部分,以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药费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区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19日做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出版社于1994年3月作出的对原告王某自支离职处理的决定,恢复原告王某与被告出版社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出版社支付原告王某2003年7、8月的生活费(按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出版社为原告王某缴纳1999年1月1日至今的失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王某缴纳),并为原告王某办理医疗保险。

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出版社按单位相关规定为原告报销医药费。

五、驳回原告王某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含鉴定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出版社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判决书下达后,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出版社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不当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全部撤销一审判决,并向法院提供了新的证据:

1、出版社职工的签名证言(已知出版社在1994年2月对王某做出自行离职的决定);

2、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病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上清楚地注明王某经治疗后病情缓解,目前精神状态正常)。

市中级人民法院过重新审理认为,1994年2月,王某与出版社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期满后,王某未到出版社上班是一种违约行为。出版社依据有关规定对王某作出自动离职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给王某后,王某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请劳动仲裁,但是,王某于2003年9月9日才提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申诉时效。故对王某第一项、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王某工资、社会保险、医药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驳回王某其他请求。但出版社在自动离职决定送达当事人的确存在瑕疵,未取得回证。结合出版社提供的新的证据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和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改判如下:

驳回王某(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均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这个经过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案件是一起因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不善及经办人员缺乏法律常识而引发的劳动关系是否续存的争议案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单位送达自行离职通知书的过程存在暇疵,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书面通知必须要有被送达人当场签字。当被送达人拒绝签字或无法联系到时,用人单位必须登报声明或在被送达人所生活工作的场所范围内进行公示。

其次,当出版社做出对王某自行离职决定后,应当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王某的人事档案及时转移至其户口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人才交流中心,以便为其再就业提供手续上的便利。反观出版社在这两方面做的都有欠缺之外,这也是造成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出版社向法庭提供了新的证据。即:出版社对王某自行离职处理决定,用逐级传达的形式通知了全社所有职工,并派部分职工当庭质证。这样,虽然出版社没有公示,但仍起了公示的效果。二审法庭正是依据这些证据才做出了改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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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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