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要扣税吗?
导读:
李燕于1997年12月应聘于北京某公司,并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燕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2002年7月17日,公司人事部口头通知与李燕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其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但是必须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再支付。
李燕不同意公司的这种做法,她认为公司支付给她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没有达到纳税标准。于是,便与公司交涉,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李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公司在仲裁庭上出示了代扣经济补偿金的文件依据,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 178号)。按照此通知的规定,单位代扣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是正确的。
然而,李燕的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 157号)。
按照此通知的规定,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2001年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54276元,而李燕的经济补偿金只有13500元,显然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根据法律冲突所适用的从新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了财税2001 157号文件的规定,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公司同意不再扣税,将13500元经济补偿金如数支付给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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