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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概不负责”被判无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8 20:26:17 人浏览

导读:

在劳动合同中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都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近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在承包工程合同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工

  在劳动合同中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都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的,属无效民事行为,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近日,山东省枣庄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在承包工程合同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工伤纠纷案。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概不负责”的条款被判决无效,同时判决被告山东枣庄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等16万余元;并终止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

  枣庄某建筑工程公司与一银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该行职工宿舍楼。在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施工队队长张某与王某订立分包合同书,约定将木工劳务分包给王某,该公司也在合同书中加盖了公章。

  原告王某在施工过程中,突然踏脚的架板断裂,从四楼摔至三楼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

  伤愈后,经枣庄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王某已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完全护理。王某向建筑工程公司提出支付医疗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建筑工程公司以王某没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是和施工队队长张某订立的分包合同,赔偿也应由张某承担,况且与张某有“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法律后果。一年以后,王某以建筑工程公司和张某作为被告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订立的建筑承包工程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张某代表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王某实行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张某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其与原告王某订立合同的行为代表建筑工程公司,因此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两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合同中的有关事故责任的规定:“在施工中乙方(王某)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不准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否则一切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张某)概不负责。”实际上违反了劳动法规的规定,是无效条款。也就是说建筑工程公司并不能根据这一条款规避对王某负有的保护责任。

  在施工中由于建筑工程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以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该公司对此次事故应负一定责任,并承担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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