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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2 08:36:51 人浏览

导读: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
国 务 院 法 制 办 公 室
国法秘函[2005]39号

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鲁府法字[2004]34号
签发人:张华福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
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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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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