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妇女法修改:要不要具体规定女领导成员比例
导读: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妇女的参政水平实现了跨越式的发展,成为世界上妇女参政程度较高的国家之一。但目前,妇女在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方面还存在很多障碍,男强女弱的现象明显存在。
下面的一组数据很有说服力: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级人大女代表比例增长缓慢,在有些地区甚至有所下降。从全国人大来看,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到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女代表的比例一直徘徊在20%至21%之间。全国人大女常委委员比例在1975年达到建国以来的最高值25.1%,80年代以后长期在14%以下徘徊,目前这一比例在13%左右。领导岗位女干部比例也偏低,2002年,女性领导干部在省部级以上、地厅级和县处级分别占8.3%、11.7%和16.1%。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女性成员比例也较低。2003年底全国村委会成员中女性不足20%,村委会主任中女性比例只有1%。
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进一步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作出了新规定: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中女性代表的比例;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中,妇女必须有适当的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女性;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女性较集中的部门、行业管理层中的女性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在日前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对草案上述规定给予肯定,同时,也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李瑾提出:全国人大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比例在一些地方逐年降低,所以草案不仅要有定性的规定,还要有定量的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女性代表不低于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同理增加规定,“各级国家机关的女性领导成员不低于领导总数的三分之一”。因为省、市一级一般一个部门有2至3名领导成员,如果按照这一比例就会有一位女性领导。
王怀远委员对此提出异议。他认为,对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作出硬性规定不妥。如果是党组织任命的干部规定比例是可以的。而代表是选举产生的,如果对代表的比例作出硬性规定,那么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算不算违法?
成思危副委员长也说:“妇女享有与男同志同样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需要有两点措施,第一是逐步提高,第二是‘同等优先’。但是我不赞成规定女代表或女干部占三分之一。规定三分之一本身就表现了男女不平等,如果要体现男女平等就应该是至少二分之一。草案的规定说明,我们主观愿望是希望促进男女平等,但是实际上规定了反而形成不平等。另外从实践来看,这个工作要逐步来做,逐步提高,同等条件优先。我赞成草案现有的规定。
杜宜瑾委员则提出,在草案规定的“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后面加上一句:“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女性领导成员的比例”。他认为,这个问题非常有针对性。现在中央非常重视女干部的选拔,但是很多地方满足于零的突破。这是不够的,还应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女性领导成员的比例,这样的表述更积极一些。
蒋正华副委员长说,国家采取措施提高女干部的比例很必要,后面应该加上一句:国家采取措施为妇女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和充分发挥才能的机会。这就肯定了妇女是有能力的,而不是为了照顾妇女。草案规定女性较集中的部门、行业管理层中的女性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这里只讲女性较集中的部门还不够,可能影响到以后在更宽的领域女性的参与。建议删去“女性较集中”一词。
对草案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女性”,一些委员也提出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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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李登海建议,将“至少有一名女性”,改为“至少有三分之一或者半数以上的女性”。理由是:因为农村男的出去打工的比较多,现在农村劳动力的主力是妇女,占劳动力总数的70%至80%。解放以后,农村妇女大部分受到了中等以上教育,总体素质有很大的提高,现在许多地区农村妇女担任村支书或村主任表现的都很好。草案规定的“至少有一名女性”,这一句话表面看是重视性的条文,实质是歧视性的。为什么妇女至少有一个,难道就不能到一半?要提高妇女的地位,首先应该在村委会领导层中体现。
据了解,为了能最充分地保证妇女最终进入决策领域,许多国家都有关于男女平等参政的立法规定。制定强制性妇女参政比例或者女性候选人比例已成为国际上促进妇女参政的一条最主要的成功经验。到2004年7月,世界上已有14个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国家议会中的女性比例,48个国家在选举法等有关法律中规定了妇女参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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