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三部门关于国有破产企业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意见的通知
导读: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0]272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关于国有破产企业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国有破产企业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意见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经贸委 省财政厅 (二000年十二月)
根据原省劳动人事厅等四部门《关于省属国有企业结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人办字[2000]131号)精神,现就我省国有破产企业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适用范围
国有破产企业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指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下列人员:
(一) 因企业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安置的人员;
(二) 因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失业人员。
(三) 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
二、 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
国有破产企业中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再就业后,或虽未再就业但本人自愿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自缴费当月予以启封。在省内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各类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中再就业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转移基金,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或未再就业但本人自愿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原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可转移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职工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在省外就业、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个人账户可按规定转移;未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可仍在原统筹地区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 缴费标准
鉴于国有破产企业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曾为我省经济发展作出过贡献,这些职工自谋职业或未再就业而自愿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可适当降低缴费标准,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18%;若本人自愿,缴费基数也可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自主选择,未再就业的人员也可封存本人个人账户,待达到退休条件后,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城镇各类企业再就业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自谋职业和未再就业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由本人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者按养老保险结算年度一次性缴纳。中断缴费的可以补缴,但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含历年利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 养老金待遇的计发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或未再就业的人员,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正常退休条件后,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规定计发。退休后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
示例:(按年4%工资增长率测算)1、某职工,在企业破产(2000年宣告破产)安置前工龄已满20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15年,1996年至2000年的缴费基数按每月500元计算。职工安置后从2001年开始,每年以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18%的缴费比例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0年后即2011年退休。
假定该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064元(按年4%工资增长率测算),经计算该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为10132元,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731元。该职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计算为:
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064×20%=213(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0132÷120=84(元)
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731×1.4%×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5年=154(元)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213+个人账户养老金84+过渡性养老金154元=451(元)
假定该职工一次性安置后未再就业,从2001年开始一直未缴费,10年后即2011年退休。退休时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64元(按年4%工资增长率测算),经计算该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为3300元,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306元。该职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计算为:
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064×20%=213(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3300÷120=28(元)
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06×1.4%×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5年=64(元)。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213元+个人账户养老金28+过渡性养老金64=305(元)
六、 各级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职工个人缴费窗口,积极为国有破产企业中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为职工提供优质服务。
七、 本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八、本意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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