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导读: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保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实施,根据国家和省现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中方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自由职业者(以上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抱歉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列职工是指具备法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与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城镇或农村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农民轮换工、协议工、劳务工等各类形式的用工。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凡适用本办法范围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统由劳动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第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额的4%缴纳。1999年1月1日起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额的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二)从业人员工资收无法确定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
个人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1992年底前闻退休人员的各项补贴,由原单位按实际发生额缴纳。用人单位缴纳比例应随着个人缴纳比例的提高逐步下调。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和自由职业者按本人收入的18%缴纳。(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每月的10日前办理交款手续。逾期不办或开户行帐户无款退票,从1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七条 按规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确有困难的可履行缓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缓缴。
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拍卖时,应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退休人员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养老金应逐步实行社会发放,社会保险机构应逐步建立和完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网络。
第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十条 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费。上述两项从1998年1月1日起,按本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1997年月12月31日以前已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原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与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省政府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按年进行结算,并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缴费年限间断时,其个人帐户原储存额不间断计息,间断前后个人帐户本息合并计算。从业人员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连续计息。从业人员退休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上年度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的50%计息。
第十三条 自1998年1月1日以后,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变支工作单位,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之转移。从业人员到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单位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业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能移作他用,也不能提前支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员转入企业工作的,从转入企业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原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可重新启用。企业职工被招聘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个人帐户的处理,在上级没有统一规定之前,可暂予保留在原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 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含因工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去境外定居的,根据本人申请,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支付的项目:
(一)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按规定领取的各项补贴);
(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
(三)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
(四)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它项目。
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各项待遇,先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不足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以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具备上述条件的从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退休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在达到规定条件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的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基础养老金按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1/120计发。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1998年1月1日后达到规定退休条件时,除按上述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外,另加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我资乘以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1996年1月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过渡系数加上调剂金(调剂金为25元)计发。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1.4%+25元。
第二十一条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不符合办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人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另按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资性领取的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1996年1月1日以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出现上述情况的,其个人帐户储存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至2000年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辽政发[1996]1号文件规定的计发水平相比,其减少部分予以补足。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40%发给。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1993胩底以前获得全国或省劳动模范称号且退休时保持其荣誉的,分别增发过渡性养老金50元、25元;1993年12月31日前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且退休前未解聘的,增发过渡性养老金25元。同时具有劳动模范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其增发待遇不能兼得。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失业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失业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本单位实际经济效益善及支付能力,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两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对为社会和用人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每年最高不得超过单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补充养老保险的办法和标准,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和贡献大小等条件自主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所需费用20%由税前列支。
第二十七条 此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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