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经济仲裁 > 经济仲裁论文 > 仲裁斡旋工作方式简介

仲裁斡旋工作方式简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14:17:2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提示:大多数当事人都能在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的斡旋下,达成仲裁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仲裁斡旋在纠纷解决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价值也日益显现。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这种方式不是万能的,在仲裁实践中就出现了由于各种原因经仲裁委员
核心提示:大多数当事人都能在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的斡旋下,达成仲裁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仲裁斡旋在纠纷解决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价值也日益显现。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这种方式不是万能的,在仲裁实践中就出现了由于各种原因经仲裁委员会斡旋未能促成争议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经仲裁庭斡旋双方未能就实体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又不授权仲裁庭裁决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分析,对症下药,努力提高仲裁斡旋的成功率。

程序简便、准据灵活是仲裁的灵魂。所谓程序简便,是指仲裁没有审级,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所谓准据灵活,是指仲裁所依据的规范不是唯一的,而是基于对符合法律原则、公平合理原则以及有利于纠纷解决原则的多重考量,依据包括准据法在内的相关规范、规则、商业惯例乃至衡平原则对纠纷作出裁决,体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特点。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商事仲裁所应当具有的简便、灵活的特点体现的并不充分。主要表现为在程序方面,除了没有审级外,仲裁程序并不简便,且仲裁庭既无权简化也不能改造仲裁程序;在准据方面,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很难或者不敢突破相关准据法的约束,这是造成仲裁程序呆板、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难以避免对抗,有的裁决虽然作出但问题并未彻底解决等问题的主要原因。对此,我国仲裁界的许多领导同志和工作人员及广大仲裁员多年来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尝试,有些学者也作了一些有益的研究。在这些探索、尝试和研究的启发之下,我会于2005年提出了运用仲裁斡旋工作方式(以下称仲裁斡旋)解决经济纠纷的设想并制定了《天津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称友好仲裁规则),经初步试行,受到一部分市场主体的欢迎。下面将这一方式作一简要介绍,欢迎仲裁界的各位的领导同志、各位专家予以指正。

一、仲裁斡旋的含义

斡旋是国际法中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之一,是指由第三方以各种有助于促成当事国进行直接谈判的行动,导致和促成争端当事国开始谈判或者继续业已中断的谈判。从事斡旋的第三方可以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或者转达当事国双方的意见。斡旋一般是在当事国无法直接进行谈判或者虽经谈判而未能解决争端的情况下采取的方法。世界贸易组织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的关于争端解决的基本法律文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也将斡旋作为解决成员国间争端的方式之一。

在友好仲裁规则中,我会对仲裁斡旋的设计是,把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过程视为双方商务谈判的延续。即通过建立规则,为不能或者不愿意自行谈判解决争议的当事人创造一个继续谈判的氛围,并由仲裁员担当斡旋人,通过斡旋,促成争议双方达成协议,或者经双方授权对纠纷依法或者依商业惯例乃至依据衡平原则作出裁决。

因此,仲裁斡旋可以概括为由仲裁员担当斡旋人,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原则,以解决纠纷为目的,采取各种有利于纠纷解决的方法,促成争议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合意,或者由仲裁员经授权作出裁决的仲裁工作方式。

二、仲裁斡旋的具体方式

根据友好仲裁规则,仲裁斡旋包括仲裁庭经授权直接裁决、仲裁庭主持报价、仲裁庭经授权提出最终数额、特定人士协助斡旋、邀请仲裁等具体方式。 [page]

(一)仲裁庭经授权直接裁决。其做法是,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实体争议直接提出一个数额并承诺接受该数额的,仲裁庭应当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提出一个数额,该数额即为双方接受的友好仲裁结果。由于运用这种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双方的实体争议直接作出裁决,所以并不要求仲裁庭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因而可以略去质证、辩论等仲裁程序。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前提是当事人授权仲裁庭裁决并承诺接受裁决结果。获得当事人的授权和承诺后,仲裁庭可以对双方的纠纷直接作出裁决。这样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因质证、辩论等查明事实所必经的程序而引发的对抗以及可能出现的扯皮、拖延时间等现象,充分体现了仲裁不伤和气及简便快捷的特点。这种方式适用于当事人曾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或者碍于情面不愿把事情弄僵的纠纷,且以当事人充分信任仲裁庭为前提。

(二)仲裁庭主持报价。其做法是,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采取主持当事人报价的方式进行仲裁活动。这里所称报价方式,是指当事人就希望实现的债权数额或者准备偿付的债务数额依规则规定的轮次和方式分别向仲裁庭报价,当报价数额一致或者债务人的报价高于债权人的报价时,以该数额为友好仲裁结果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庭主持报价方式淡化了实体审理过程,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本着自主自愿、互谅互让的精神,经过若干轮次的报价逐步缩小分歧,最终达成一致。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既不是仲裁庭的强制措施,也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一厢情愿,它的启动是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为前提的。这种方式适用于解决当事人对和解方案不能自行达成一致意见,而对争议事实并无太大分歧的纠纷。

(三)仲裁庭经授权提出最终数额。其做法是,在报价活动开始前,当事人对接受仲裁庭提出的最终数额作出承诺后,经过规则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轮次的报价后双方的数额仍不一致的,仲裁庭在当事人最后一轮报价的差额内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提出一个最终数额,该数额即为双方接受的仲裁结果。这种方式不同于仲裁庭经授权直接裁决的情形,仲裁庭在获得当事人的授权后并不直接对纠纷进行裁决,而是在双方当事人通过若干轮次报价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在双方的报价差额范围内提出最终数额。由于经过若干轮次报价,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已经非常接近,仲裁庭在双方报价差额内提出的最终数额,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这种方式适用于当事人的意见已经比较接近又想尽快解决问题的纠纷。

(四)特定人士协助斡旋。其做法是,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或者具有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士协助进行仲裁活动。实践证明,特定人士以其与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或者专业知识以及社会经验参与到仲裁斡旋中来,往往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当然,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是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即违反了仲裁保密原则。这种方式适用于解决商会、行业协会会员之间的纠纷以及涉及专门知识的纠纷。

(五)邀请仲裁。其作法是,对于争议双方没有仲裁协议,而一方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在案件受理前介入争议双方之间,将申请人签署的《仲裁邀请书》及《仲裁协议书》发送被申请人,并从中斡旋,促成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与上述其他方式中仲裁员对双方实体争议的斡旋不同,邀请仲裁属于仲裁委员会对争议双方在达成仲裁协议问题上的斡旋。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难以达成仲裁协议的问题,为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奠定了基础。通过仲裁委员会的斡旋,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更大了,邀请仲裁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突破仲裁受案的法律“瓶颈”。 [page]

三、仲裁斡旋的特点

仲裁斡旋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充分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帝王原则”。仲裁斡旋将这一原则贯彻得更加彻底。具体表现为,邀请仲裁程序的启动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委员会能否协助争议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态度;仲裁庭采取主持当事人报价方式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无论是仲裁庭直接裁决还是在当事人报价的差额内提出最终数额,其前提都是双方当事人授权并表示接受该结果。由此可见,是否采用斡旋方式、何时启动斡旋方式、如何运用斡旋方式均由当事人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仲裁庭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进行斡旋前,对采取哪种方式斡旋,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以及在直接裁决或者在当事人报价的差额内提出最终数额前要求当事人作出承诺的作法,其实质是获得当事人的再授权。之所以做出这样的程序安排,其原因就是仲裁协议只解决了当事人将其纠纷提交仲裁的“概括性授权”问题;而在友好仲裁中,如果缺少了当事人的再授权,则可能会因仲裁庭的裁决未建立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而使其处于危险状态。因此,采取仲裁斡旋方式解决纠纷前获得当事人的再授权(或称具体授权)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

(二)就事论事、不伤和气

仲裁斡旋在设计上不强调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斡旋的前提,而是直接围绕双方的妥协方案“就事论事”,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直奔”解决问题的“主题”。可以将其称之为以促进妥协为宗旨的“促和主义”。我们认为,斡旋的根本目的是解决纠纷,所以并不一定非要在当事人之间分出绝对的对错和输赢,也不拘泥于当事人之间过去发生了什么,而是立足于将来,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实现双赢,即引导双方不纠缠于“为什么”,而是着眼于“怎么办”。这就有效地避免了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对抗,促进了当事人间的沟通和理解,使纠纷在和谐、宽松的氛围中得到解决,为当事人节省更多时间上的成本和精力上的消耗,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斡旋结果,也有利于当事人今后继续交往与合作。

(三)贯穿于仲裁活动的始终

仲裁委员会在案件受理前,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从中斡旋,促成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与仲裁调解中调解程序开始于仲裁庭组成后并由仲裁庭主持的做法相比,仲裁斡旋程序的启动提前到了案件受理前,并且斡旋的主体为仲裁委员会。从仲裁委员会促成争议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受理纠纷开始,到仲裁庭运用前述各种方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直至仲裁程序终止,斡旋程序可以在任何阶段随时启动,体现了斡旋贯穿于仲裁活动始终的精神。

四、仲裁斡旋的实践

自2005年9月起,我会先后在天津商会、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建了40个仲裁工作站,在河北区西青区设立了2个区域性分会,并在上述单位聘请了一批德高望重、具有专门知识和丰富的解决纠纷经验的人士担任仲裁员。这些仲裁员不仅具有专业理论知识而且常年工作在市场经济以及解决市场主体间纠纷的第一线。由于他们中的许多人本身就是企业家或者是某一领域、行业的权威,对相关法律法规、商业惯例、行业规则和技术规范较为熟悉,且与当事人具有天然的亲和力,在市场主体中具有较高威望,由他们主持斡旋的成功率更高,斡旋的结果也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并自动履行。正所谓“由市场经济的专家,用市场经济的方法,解决市场经济的纠纷。” [page]

从2005年9开始至2008年底我会及各工作站、分会运用仲裁斡旋方式处理纠纷300件,涉案标的额9226.3万元。上述案件中,以仲裁庭经当事人授权直接裁决方式结案的10件;以仲裁庭主持报价方式结案的203件;以仲裁庭经当事人授权在报价差额内提出最终数额方式结案的6件;以当事人和解后撤回仲裁申请方式结案的38件;经仲裁庭斡旋未达成调解协议亦未授权仲裁庭裁决的43件。涉及的案由包括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供热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加盟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装修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等。此外,在300件案件中,纠纷发生前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通过我会斡旋促成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209件,占全部案件量的69.7%。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大多数当事人都能在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的斡旋下,达成仲裁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仲裁斡旋在纠纷解决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价值也日益显现。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这种方式不是万能的,在仲裁实践中就出现了由于各种原因经仲裁委员会斡旋未能促成争议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经仲裁庭斡旋双方未能就实体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又不授权仲裁庭裁决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分析,对症下药,努力提高仲裁斡旋的成功率。

最后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仲裁斡旋只是仲裁的工作方式之一。这一方式丰富了仲裁,为当事人寻求多种方式解决纠纷提供了选择,但它不能也无法替代依法仲裁。我们既要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新的仲裁工作方式,也要认真做好依法仲裁工作,这是我们的安身立命之本。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