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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断创新仲裁工作方式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6 13:24:59 人浏览

导读:

不断创新仲裁工作方式建立稳定的仲裁发展机制和牢靠的仲裁发展基础——邱昭开在2010年5月19日中南片仲裁工作会议上的发言湘潭仲裁委员会在传达贯彻今年4月全国仲裁工作座谈会议精神中,三次组织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工作人员研讨如何不断创新仲裁工作方式,建

不断创新仲裁工作方式

建立稳定的仲裁发展机制和牢靠的仲裁发展基础

——邱昭开在2010年5月19日中南片仲裁工作会议上的发言

湘潭仲裁委员会在传达贯彻今年4月全国仲裁工作座谈会议精神中,三次组织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工作人员研讨如何不断创新仲裁工作方式,建立健全稳定的仲裁发展机制,夯实牢靠的仲裁发展基础。

大家认为,卢云华同志在会议上对仲裁发展工作的分析意见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从1999年至2009年,我国仲裁受案量增长10倍,但受案总量对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来说,发展速度还是处于较低水平,还没有形成稳定的发展机制,没有建立牢靠的发展基础。仲裁仍处于创业阶段。各仲裁机构要始终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不断创新仲裁工作方式,认真制定发展规划。

大家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发[2009]45号文件的新形势下,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坚持不懈地创新完善如下发展机制——灵活便捷机制、公平高效机制、和解调解机制、质量监督机制,夯实如下发展基础——社会仲裁意识基础、格式合同文本仲裁条款落实基础、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基础、仲裁的社会公信力基础。

当前应当采取的主要措施是:

一、狠抓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纠纷的调解,拓展仲裁服务领域和仲裁案源。

根据最高院45号文件第9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应当坚持抓好下列工作:

——狠抓调解组织的建设。本委2002年设立的“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和之后设立的地区性、行业性仲裁调解中心都是本委的调解组织,本委的《章程》和《仲裁规则》已授予其调解权。要坚持把调解组织建在行业协会,依托行业协会的人、财、物力;要根据实际需要对调解组织进行调整布局;要进一步规范调解组织的履职行为,调解组织不行使裁决权。

——抓好调解员队伍建设,试行本委2009年制定的《调解员履职行为规范》。要继续调整充实调解员队伍,及时把各行业化解纠纷的能人吸纳到仲裁调解队伍中来;要不断培训调解员,提高其调解能力。

——广泛深入宣传本委2009年第三次修订的、仲调结合机制比较完善的调解规则。要把本委编印的《善于运用〈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以最快速度、最低成本、最好结果化解民商事纠纷》的宣传材料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广为传播。

——与其他调解组织建立合作关系。根据最高院45号文件第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仲裁调解工作一定要注意与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调解职能、机制之间建立对接、联动、互助互惠的合作关系,在促进社会大调解机制的发展中赢得自身的发展。

二、力推仲裁确认机制,提升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

最高院45号文件第12条、13条、20条所规定的,通过司法确认等程序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使和解、调解的有效性突显,使当事人运用和解、调解途径化解纠纷的主观能动性大增,这对于推进社会自治、维护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仲裁确认同样可以赋予调解(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最高院45号文件特别突出了现代仲裁制度的作用,其中第4条规定要从六个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但未提及和解、调解途径与仲裁途径如何衔接。本委在多年的探索实践中,建立了仲裁确认程序。当双方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不具备“即时履行”的条件时,当事人只需在和解、调解协议书中增订如下条款:“为保证本调解(和解)协议书的有效履行,请求湘潭仲裁委员会确认并依据本调解(和解)协议书制作仲裁法律文书”,即可作为提交仲裁确认的依据。如不及时提交仲裁确认,又担心调解结果不能实现,则可以在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书中增订如下条款:“本协议结果如未能得到有效履行或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两种条款可以说是和解、调解与仲裁对接联动的关键。[page]

——仲裁确认的优势在于:不仅可以确认第三方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还可以确认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不仅可以确认行政机关和各种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还可以确认有调解能力的个人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仅可以确认和解、调解协议有效,而且可以确认其无效;经当事人请求或独任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还可以适当变更或者补充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和结果;确认结果以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结案,也不存在执行另诉问题。而司法确认仅限于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人民法院以制作决定书结案,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均须另行起诉。所以,仲裁确认较之于司法确认更具灵活性、便捷性和终局性。大力推行仲裁确认机制,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和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的作用,最大程度地把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外,从而更好地实现最高院出台45号文件的目的。

——本委以最优惠的政策鼓励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有调解能力的个人推行仲裁确认机制。若干案例证明,当事人约请自己信任的仲裁员主持调解和提交仲裁确认成功,可以达到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融合的效果。

三、坚持先行调解、调裁结合原则,提高仲裁案件的快速结案率、和解调解率、自动履行率、当事人满意率。

“四率”高是仲裁信誉高、“回头”客多、慕名来者多、仲裁事业兴旺的源泉。最高院今年向全国人大的报告中称: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和撤回起诉率总计达到61%。仲裁案件也应当尽可能做到多调解、少裁决。在社会大调解机制业已形成的今天,“一裁了之”的简单做法是没有出路的。本委已经采取但需进一步优化的措施是:

——坚持实行先行调解、全程调解、全员调解、调裁结合的机制,不到调解无望时不作出裁决,但调解期限有限制,不得影响按期(2个月至4个月内)结案。

——一案当前,坚持要求仲裁庭既吃透“死”案情——全部案件材料,又吃透活案情——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了解其真实心态和基本愿望。“首裁”要向仲裁部填报《仲裁庭仲裁方案及程序安排日程表》(含6大项15小项)。如不能做到案情熟悉、审理思路清晰、调裁两个方案胸中有数,是不能随意开庭的。

——坚持一年培训一次仲裁员,一年组织一次骨干仲裁员的仲裁业务研讨会。

——坚持完善监督机制,不让“问题裁决”出门。仲裁秘书对仲裁流程实行跟踪记录。仲裁庭裁决意见发生原则性分歧,须启动专家咨询程序或者提请仲裁质量指导小组讨论。当事人投诉强烈,经本委主任核阅裁决书草案,认为裁决意见确有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约请至少三名专家作出评析后,可以向仲裁庭提出意见。如果仲裁庭不听取正确的监督意见,当事人投诉不止,必要时可以更换有关仲裁员。本委还将按照“青仲”、“贸仲”的作法,进一步完善本委已建立起来的当事人满意度反馈制度。

——坚持把北京会议关于加强仲裁机构规范化建设的主要要求落到实处,在第五届仲裁委员会换届前,进一步修订完善本委的“一个章程二个规则三个履职行为规范六项工作制度”。

四、建立与机关、行业、企业负责人的走访沟通制度,了解需求,宣传仲裁,持之以恒地做好增强社会仲裁意识、落实合同仲裁条款的基础性工作。

在湘潭,常常看到这样的现象:行业、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律顾问换人了,仲裁条款也随之改变了;在仲裁中败诉了,老总回去就把仲裁条款删除了;有仲裁条款的纠纷被操作到法院后不吱声;纠纷解决条款约定又裁又审的合同文本占相当大的比例;格式文本中虽设置了规范的选择性纠纷解决条款,但在签订合同时不作任何选择,等等。这些现象说明,社会仲裁意识薄弱构成了仲裁发展的最大障碍。要改变这种状况,一般性宣传是不够的,要坚持不懈地到行业、企业走访,与关键人物沟通,并得到他们的真心支持。[page]

——要发动仲裁工作人员都来做走访沟通工作。

——争取律师对仲裁事业的支持,试行《律师参与仲裁调解的若干意见》。

——就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发《仲裁建议函》,及时向败诉企业进行必要的情理法理解释和有针对性的仲裁宣传,是一种能够得到对方谅解、支持的沟通方式。

——建立仲裁工作报告制度,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仲裁工作,有利于与党政领导沟通,引起党政领导对仲裁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也是仲裁机构的应尽之责。

——仲裁条款的修改规范宜采用肯定性与选择性相结合的款式,即:“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行业协会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如选择其他仲裁机构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下款另行约定为准。-------------”。

以上是本委贯彻北京会议精神的一些想法和做法,请与会同志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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