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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知识问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21 16:56:09 人浏览

导读:

1、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关于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即

  1、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关于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即:(一)婚姻自由原则,(二)一夫一妻制原则,(三)男女平等原则,(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不受任何人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也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强迫,二是双方以外的其他人,包括父母、子女及其他组织等不得干涉。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当然,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也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比如当事人行使结婚自由权时必须要符合法定婚龄,登记离婚时双方要达成离婚协议,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等。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也只能嫁一个丈夫;第二,婚姻应当是一男一女的结合,同性间不能形成婚姻。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目前除伊斯兰教国家允许一夫多妻外,其他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一夫一妻制。

  (三)男女平等原则。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国家给予特殊的重视和保护。我国《宪法》和婚姻法中都有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条款,规定这项基本原则主要是考虑到儿童、老人在身体、经济上处于弱势,男女在生理上的差异以及我国男尊女卑封建思想大量残存等诸多原因。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是人口大国,只有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繁衍,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相协调,人们的生活水平才能得到更大提高。

  2、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是否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从1950年的婚姻法开始,我国就确立了婚姻登记制度,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所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办理结婚登记的,即使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法律上也不承认双方有婚姻关系。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现象,特别是早些年代,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现象较多,他们长期共同生活,生儿育女,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并得到了周围群众的认可。如果绝对地不承认这种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客观存在的婚姻关系,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有条件地承认了这种事实婚姻关系。

  在不同历史时期,司法实践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是不同的。根据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案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对于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对于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又做了新的界定,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因此,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应以1994年2月1日为时间界线,以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对待;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除非当事人通过补办结婚登记使其婚姻效力溯及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否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里所说的“结婚实质要件”,应当理解为2001年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如果当事人的“婚姻纠纷”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即产生与合法有效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婚姻当事人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只是在未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现“婚姻纠纷”需要法院予以裁决时才适用,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不得适用,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符合2001年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按照离婚登记方式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3、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同性婚姻?

  我国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只承认一男一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只有极个别国家给予同性婚姻合法地位,如比利时、荷兰、加拿大以及美国的佛蒙特州。

  我国婚姻法多处明文强调“男女双方”,如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我国法律不允许同性结婚。

  4、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定亲彩礼能否请求返还?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适用上述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时,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5、什么叫重婚罪?对重婚罪应如何判刑?重婚包括哪些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既明确了重婚的概念,又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问题,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因此,重婚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2)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3)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4)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这四种情形中,后两种情形中的当事人虽然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司法解释的精神仍构成了重婚。

  此外,目前对下述两种情形是否构成重婚存在争议,一是先后或同时与两个异性虽然均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又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是在与他人未办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时又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这两种情形在社会上都引起了较坏的影响,甚至有当事人在同一天公开与两位女子举办结婚宴席,但我们认为,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制裁前,这两种情形目前还不能列为重婚的法定情形,只能受到社会道德舆论的谴责。

  6、哪些部门及个人有权对重婚罪提起诉讼?

  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以由有关单位、个人或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报案或举报,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一)自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四类案件。(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等八类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和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因配偶重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侦查和公诉。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还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中也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也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这里的“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为追究重婚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代表国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

  另外,对于重婚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报案或举报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如果在工作中发现重婚案件,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报案或举报并提供重婚的证据材料。

  7、对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哪些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应当向该乡(镇)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撤销婚姻等行为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撤销婚姻等行为是以乡(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做出的,所以当事人可以向该乡(镇)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县民政局应当告知当事人本部门无权受理这样的行政复议,当事人应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8、对被撤销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撤销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哪些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因此,如果当事人对被撤销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撤销前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9、对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哪些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可以向该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即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撤销婚姻等行为是以民政部门的名义做出的,所以当事人既可以向该民政部门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即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10、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以什么方式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以上三条规定明确了哪些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应在什么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以及以什么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12、哪些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五项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 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 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如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存在第(一)或第(三)、第(四)、第(五)种情形,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就构成了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如果当事人是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若存在胁迫问题,也被婚姻法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以上五项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指的是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此外,如果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如向非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和证明,双方未共同到场,在不符合这些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13、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是多少?为何做出这样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是我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

  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人的生理和心理才能发育成熟,才能履行夫妻义务并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因此,古今中外世界各国的婚姻立法都对法定婚龄有一定的规定。确定法定婚龄一方面要考虑人的自然属性,即人的身体发育和心智发展程度,另一方面也要考虑社会经济、人口的发展情况,同时还受各国历史传统的影响。早婚习俗在我国历史上长期流传,唐朝男十五、女十三听婚嫁;宋明清时期男十六、女十四可以嫁娶;1931年施行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规定法定婚龄男18岁,女16岁;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规定法定婚龄男为20岁,女为18岁。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这是当时的法定婚龄。1980年我国第二部婚姻法对法定婚龄进行了调整,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2001年婚姻法修订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将男女的结婚年龄统一为一个标准,二十二周岁或二十周岁,也有人建议适当降低法定婚龄,考虑到1980年确定的法定婚龄基本可行,新婚姻法对此未再作改动。

  在我国,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婚姻家庭方面也不例外。1980年婚姻法出台后,我国新疆、宁夏、西藏、内蒙古、四川、贵州、云南、青海、甘肃等少数民族聚集的地方都出台了实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或变通规定,这些规定对法定婚龄都作了变动,一般规定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现行婚姻法第五十条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因此,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该规定在制定的变通规定中适当降低法定婚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个别省的部分市、县人民政府为控制计划生育,仍以口头传达的形式要求民政局必须强制执行晚婚年龄,有些地方要求男方必须达到25周岁,女方必须达到23周岁,否则不允许婚姻登记机关为其办理登记。当事人对此意见极大,投诉不断。地方政府要求民政局强制执行晚婚年龄是严重违反婚姻法、严重侵害当地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什么叫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所谓直系血亲是指当事人之间有垂直的血缘关系,比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直系血亲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即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垂直的血缘关系,只是因为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成立后,构成了一种拟制的直系血亲,比如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再比如因再婚而构成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都属于拟制的直系血亲,拟制的直系血亲与通常意义上的直系血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所谓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向上推算,当事人源于相同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含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与直系血亲一样,旁系血亲也因收养等法律事实的发生存在着拟制旁系血亲关系。

  拟制的血亲关系与通常的血亲关系的区别在于,拟制血亲可以因构成拟制血亲的特定的法律关系的终止而结束,比如因收养关系的解除、继父母再婚的结束(包括离婚或一方死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拟制的血亲关系终止。

  13、婚姻法为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近亲结婚不利于后代的健康,这是人类在繁衍中得出的实践经验并得到了科学的论证。人类两性关系的发展证明,血缘过近的亲属间通婚,容易把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后代,影响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另外,限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结婚也符合人类的伦理道德观念。因此,近亲结婚一直为古今中外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禁止。

  我国1950年的第一部婚姻法对近亲结婚问题也做出了明确限制,规定男女“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的婚姻法对近亲结婚问题的限制更为严格,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延续了这一规定,并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当事人之间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婚姻无效。

  14、两个中国公民在国外依当地法律结婚,回国后是否还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两个中国公民在国外依当地法律结婚,回国后不需要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外国依照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当事人回国后不需要再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1997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厅办函〔1997〕63号)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与国内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两个在国外长期学习、工作、探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华侨除外)在国外结婚,原则上应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的除外)。如该国和我国无外交关系或该国不承认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当事人在该国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因此,两个中国公民在国外依当地法律结婚,回国后不需要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15、内地居民在港澳台地区依当地法律结婚,回内地后是否还需要向内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内地居民在港澳台地区依当地法律结婚,当事人回内地后可以直接使用该结婚证明,无需再到内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6、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制度。对于夫妻法定财产制,一方面,婚姻法规定了共同财产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一方面,婚姻法也规定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即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取得的某些财产归单方所有。

  根据婚姻法关于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所谓“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所谓“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此外,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下列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2)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3)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除了上述依据夫妻法定财产制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外,夫妻还可以依法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的某些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这些财产也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17、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哪些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关于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关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在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认为,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某些财产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并没有继续坚持这一做法,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婚姻法规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属于受赠子女个人婚前财产。

  对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当理解为“在归属关系上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财产”,也就是说,根据该财产的性质或目的,只能归某个特定的人所有,而不能归其他人所有,否则就会背离该财产的性质或目的。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军人本人所有;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部分也应当理解为个人财产,归军人本人所有。此外,一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也属于这里所说的“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除了上述依据夫妻法定财产制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夫妻还可以依法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的某些财产归个人单方所有,这些财产也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18、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从夫妻约定财产制所涉及的财产来看,既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婚前单方或者双方所有的财产。(2)从允许约定的财产归属模式来看,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属于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即法律规定几种典型的财产归属模式供当事人选择适用,而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其他的财产归属模式。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归属模式包括三种,一是分别所有制,即财产归各自所有;二是一般共同制,即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三是部分共同制,即部分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3)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件来看,该约定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承认双方没有争议的口头约定的效力。但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不应当采用口头形式。(4)从夫妻财产约定和法定财产制相关规定之间的关系来看,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约定,则应按照约定来确定夫妻财产的归属关系,排除法定财产制相关规定的适用。(5)从夫妻财产约定的外部效力来看,夫妻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即使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清偿对方单独对外所负的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他们之间存在这样的约定。

  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相联系,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了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设置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因当事人选择约定财产制而带来的一些不公平现象。

  19、非婚生子女是否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

  所谓非婚生子女,是指非夫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也包括已婚男女同自己配偶以外的第三人所生的子女。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各国法律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早期的立法,基于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和伦理道德的考虑,基本上不承认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和权益。到了二十世纪,各国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态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逐渐承认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时至今日,各国法律基本上都给予非婚生子女充分的保护,有的国家甚至在立法上取消了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不再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

  从1950年婚姻法开始,我国就承认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给予非婚生子女相应的法律保护。从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对非婚生子女予以平等保护的基本立场是很清晰的,几部婚姻法都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从婚姻法给予非婚生子女的具体保护来看,应该说,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力度是在不断地加强。1950年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经生母同意,生父也可以将子女领回抚养;生母和他人结婚后,如果新夫愿意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1980年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001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相比,现行婚姻法在对非婚生子女的具体保护内容上有以下几个特点:(1)从抚养义务主体来看,现行婚姻法既强调了生父的抚养义务,也强调了生母的抚养义务,而且生父生母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也没有减轻或者免除的法定理由;(2)从抚养义务的内容来看,删除了对“生活费和教育费”进行限定的措辞,如“必要的”、“一部或全部”,从而使得抚养义务的内容更加明确和肯定;(3)从抚养义务的期限来看,坚持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生父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独立生活之前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不是简单地限定为子女十八岁之前。

  至于非婚生子女在亲属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益,根据婚姻法“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凡是婚生子女依法可以享有的权益,非婚生子女也可以享有。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之间抚养赡养的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抚养赡养的规定、兄弟姐妹之间抚养的规定等,应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我国《继承法》也明确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在继承关系中,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兄弟姐妹既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也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20、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还存在法定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吗?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不再存在法定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可以看出,收养的法律效力有两个方面:一是成立新的法律关系,二是解除旧的法律关系。

  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自然血亲关系,这种自然的血缘关系是无法割断的。但从法律关系上来讲,一个人只能有一个父母,不可能有两个父母或者多个父母,否则社会关系将会变得十分混乱,而且缺乏应有的稳定性,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全面保护。当一个人被他人合法收养时,以他为中心便产生了两种血亲关系,一种关系是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另一种关系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面临这两种血亲关系,法律必须做出选择,只能确认其中一种关系具有法律意义,受法律保护。从收养关系的本质来看,相关当事人之所以要拟制出一种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目的就在于否认或者说是“回避”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自然血亲关系,法律承认并保护基于收养关系而成立的拟制血亲关系,并赋予相关当事人之间相应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否认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在内的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法律上“割断”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等近亲属之间的关系。至于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等近亲属之间的经济上或精神上的相互帮助、照顾等,法律则不予干预。

  收养关系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也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解除。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1.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吗?

  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

  赡养父母既是伦理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这是父母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子女负有的一项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子女拒不履行法院关于给付赡养费的判决的,父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仅生父母可以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养父母也可以要求养子女给付赡养费,继父母也可以要求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给付赡养费。相对亲生子女和养子女的赡养义务而言,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要以继父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为条件。另外,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如果子女被他人合法收养,则生父母与该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消除,生父母无权再要求被其送养的子女给付赡养费。如果有经济能力的养子女自愿给予亲生父母生活费等帮助的,法律不予干预。

  2.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由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还是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都不是绝对的,而是附有条件的。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条件有三个:(1)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有负担能力,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自身生活难以维系,或者仅仅是能够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那么他们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就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2)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有能力抚养,父母就不能逃避其抚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也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3)孙子女、外孙子女尚未成年,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即使是不能自食其力,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上述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否则,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就不能成立。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有两个:(1)孙子女、外孙子女要有负担能力,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自身生活难以维系,或者仅仅是能够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那么他们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就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有能力赡养,其子女就不能逃避其赡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就不存在法定的赡养义务。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否则,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就不能成立。

  3. 兄弟姐妹之间是否相互负有扶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由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兄、姐对于弟、妹的扶养义务,还是弟、妹对于兄、姐的扶养义务都不是绝对的,而是附有条件的。

  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有三个:(1)兄、姐要有负担能力,如果兄、姐自身生活难以维系,或者仅仅是能够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那么他们对弟、妹就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如果父母有能力扶养,兄、姐对弟、妹就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3)弟、妹尚未成年,如果弟、妹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即使是不能自食其力,兄、姐也没有扶养义务。上述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否则,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就不能成立。

  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也有三个:(1)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如果兄、姐对弟、妹不曾履行扶养义务,弟、妹对兄、姐就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2)弟、妹要有负担能力,如果弟、妹自身生活难以维系,或者仅仅是能够保障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那么他们也不负有扶养兄、姐的法定义务;(3)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只是没有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或者兄、姐虽无生活来源但有劳动能力,弟、妹对兄、姐就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上述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否则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就不能成立。

  4. 子女能否以父母再婚为由终止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婚姻自由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父母有权决定并选择自己的婚姻,子女无权干涉。父母的婚姻状况也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父母离婚或者再婚,父母子女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能有任何改变,所以子女不能以父母再婚为由而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三十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如果子女以父母再婚为由终止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子女,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

  5. 什么是宣告失踪?什么情况下可以宣告公民失踪?什么人可以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对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判决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公民长时间下落不明将会导致与其相关的很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或无法了结的状态,尤其是其他人对该下落不明人享有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其他人对该下落不明人所负的债务也无法进行清偿。为了使这些法律关系能够确定或者了结,法律规定了宣告失踪制度,以保护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其中,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的,应当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期届满,如果仍然没有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音讯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做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并依法指定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作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如果确知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下落的,人民法院应做出驳回申请的判决。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6. 什么是宣告死亡?什么情况下可以宣告公民死亡?死亡宣告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的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对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进行确认,并依法做出死亡宣告的法律制度。公民长时间下落不明将会导致与其相关的很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或无法了结的状态。为了使这些法律关系能够确定或者了结,法律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3)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死亡人。其中,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对于前述第一种情形,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如果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从判决宣告之日起,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终止,同时其财产作为遗产开始由继承人继承。当然,被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推定的死亡,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和自然死亡的时间往往并不一致,比如被宣告死亡时,被宣告人有可能还活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如果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7. 什么人可以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如何宣告死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需要注意的是,与申请宣告失踪不同,申请宣告死亡的上述利害关系人申请死亡宣告的请求权是有顺序的,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没有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得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应当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一般情况下,公告期为一年,如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期届满,如果仍然没有下落不明人的音讯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做出宣告死亡的判决;如果确知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下落的,人民法院应做出驳回申请的判决。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8. 什么是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加的内容。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一)因重婚而无效。重婚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基于重婚而新建立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

  (二)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无效。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规定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导致婚姻无效,既符合人类繁衍的自然规律,也符合人类伦理道德要求,大部分国家都通过立法形式明确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这里所说的“血亲关系”应当理解为既包括自然血亲关系,也包括拟制血亲关系。

  (三)因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无效。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以“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主张婚姻无效的,应注意三点:(1)疾病的种类应当是法定的,而不能是当事人自己认定的;(2)患病时间应当是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而不能是结婚之后;(3)该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即主张婚姻无效时仍然患有此病。由于目前有关部门尚未公布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所以,实践中尚不能以“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主张婚姻无效。

  (四)因未达法定婚龄而无效。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最低年龄,各国婚姻立法都对法定婚龄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需要注意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婚姻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则该婚姻不再是无效婚姻。

  9. 怎样宣告婚姻无效?什么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有时间限制吗?

  无效婚姻虽然欠缺法定要件,但婚姻当事人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登记又具有确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审查确认才能宣告欠缺法定要件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在我国,有权宣告婚姻无效的机构是人民法院,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包括婚姻登记机关在内)和个人都无权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有两种情况:(1)人民法院根据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2)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确属无效婚姻的,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或者离婚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近亲属”是法律中经常出现的一个概念,根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可以在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婚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提出。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的,由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当事人双方死亡的,由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10. 无效婚姻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这里所说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副本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既不享有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生的权利,如扶养费请求权,配偶遗产继承权等;也不承担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生的义务,如相互扶养的义务等。(3)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视为共同共有,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法律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的婚姻关系状况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父母不曾结婚,或者父母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基于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不同。

  11. 什么是可撤销婚姻?通过什么途径撤销可撤销婚姻?

  根据婚姻法规定,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对于可撤销婚姻,由受胁迫的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其婚姻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当事人也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受胁迫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判决。依法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副本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12. 什么人可以申请撤销可撤销婚姻?申请撤销可撤销婚姻有时间限制吗?

  根据婚姻法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所说的“一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13. 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与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具体可参考本书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的解释。

  14. 对于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如何处理?

  我国婚姻法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所以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财产,不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按照私权自治的原则,在不侵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所以,如果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能够就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达成协议,一般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按照其协议来处理。(2)视为共同共有。如果当事人不能就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达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按照处理共同共有财产的原则进行判决,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3)照顾无过错方。在因一方过错而导致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当事人不能就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的一方。(4)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无论是由当事人协议解决,还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都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15. 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哪些组织及个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除婚姻当事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外,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根据司法解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基层组织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与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不同,因重婚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增加了“基层组织”,这是因为,重婚已经触犯了国家的刑法,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加大社会监督和打击力度,因此,因重婚而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除婚姻当事人及近亲属外,基层组织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6. 在什么情形下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依法终止?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终止:(1)配偶死亡。婚姻关系具有严格的身份属性,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主体死亡时,这种关系自然不复存在。这里所说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2)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如果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夫妻双方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核准并发给离婚证,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终止。(3)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者调解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夫妻双方不能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或者夫妻双方不愿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终止婚姻关系,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终止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依法终止。

  17. 在我国,夫妻离婚的法律途径有哪几种?

  在我国,夫妻离婚的法律途径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协议离婚,也叫登记离婚,另一种途径是诉讼离婚。

  如果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夫妻双方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核准并发给离婚证,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依法解除,通过这种方式离婚的称为协议离婚或登记离婚。如果夫妻双方不愿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或者夫妻双方不能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终止婚姻关系,人民法院可依法制作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做出离婚判决。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协议制作准予离婚的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终止。如果调解无效且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一审做出的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如果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离婚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8. 我国婚姻法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权有哪些限制性规定?

  婚姻法对当事人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有两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请求权和男方的离婚请求权进行了限制。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为了保护现役军人的合法权益而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做出的限制,这个限制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军人一方不能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重大过错”是指以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1)重婚或与其他异性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而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个限制。但这条限制不是绝对的,一是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受限制,二是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限制。至于什么情况下属于这里所说的“确有必要受理”,法律没有进行界定,应当由受诉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19. 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由此可看,能够诉请人民法院解除的同居关系是指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非法同居关系”。未婚男女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同居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也不予禁止,当事人不能诉请人民法院解除这种同居关系。但是,无论是前面所说的“非法同居关系”,还是未婚男女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如果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通过什么途径解除婚姻关系?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不能与对方达成离婚协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21. 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另外,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也应准予离婚。

  22. 父母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否消除?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父母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仍然存在,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等)也仍然存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既不能以自己不直接抚养子女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不能以对方不直接抚养子女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对方的权利。相应地,子女也不能以没有共同生活为由拒绝承担自己对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的义务。

  23. 夫妻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应如何处理?

  夫妻如果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或者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而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如果离婚时当事人不能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父母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还是由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4. 婚姻法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行使探视权是如何规定的?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探望权。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可以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

  25. 夫妻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财产分割的方式,可以进行实物分割,也可以变卖后进行价值分割,还可以由一方取得财产所有权,而给予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进行财产分割时,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6. 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能否得到另一方的帮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这里所说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27.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男女双方必须是自愿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的才能发给离婚证。双方是否自愿,是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受理其离婚申请的关键因素,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一定要认真询问当事人是否自愿离婚。

  (2)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要求当事人共同到场的目的是让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表达自愿离婚的意愿,这里的“共同”包含以下几方面含义:要求办理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表明自愿离婚的意愿,共同签署离婚协议并共同领取离婚证。如果夫妻双方只有一方能到场,即使持有经公证的另一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声明书和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受理,这一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把握,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行政败诉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既受理委托代理,也可以做出缺席判决,如果当事人确因某种原因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3)男女双方必须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因此,只有当事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具有管辖权。

  (4)男女双方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男女双方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也是当事人自愿离婚的一种表现形式。《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5)男女双方办理过结婚登记且该结婚登记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对于那些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及在中国内地以外的地方办理结婚登记的,由于其夫妻身份或者其结婚证的效力需要进行确认,而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对其进行确认的职能,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这部分人的离婚申请,应当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6)男女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正常或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对这些人的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但目前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婚姻登记机关还是一个难题。

  (7)男女双方应当持有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要求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是为了验明当事人的身份,出具户口簿是为了核实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受理该离婚登记,即当事人是不是在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具结婚证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当然,如果当事人结婚证丢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接受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作为当事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

  28. 婚姻法对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如何规定的?

  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相联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对于夫妻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设置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因当事人约定选择分别财产制而带来的一些不公平。

  29. 婚姻法规定因哪些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过错方损害赔偿制度,应把握以下几点:(1)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不包括对其婚姻关系造成损害的第三人。(2)损害赔偿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能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单独对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无过错方也不能获得损害赔偿。(3)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4)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无过错方都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离婚诉讼的原告为无过错方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0. 离婚登记后双方就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如何处理?

  离婚登记后如果双方就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83年10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登记离婚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45号)规定,“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直接由有关法院依法受理”。

  31. 夫妻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夫妻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事后双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或者撤销,任何一方都不能变更或者撤销。但如果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属于有瑕疵的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上应当给予消除瑕疵的机会。所以,夫妻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当事人应当自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请求。(2)只有有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32. 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3.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同时,人民法院对这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34. 协议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前已经转移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女方应如何处理?

  女方应当自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35. 夫妻离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应注意以下几点:(1)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除外。(3)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4)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6. 当事人应如何查询自己的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公民查询婚姻登记档案一般情况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查询。如果婚姻登记档案已经移交到地方国家档案馆,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到档案馆查询。

  58.婚姻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

  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它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即意味着他们的婚姻关系已经终止,他们之间不再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

  在实践中,不少人都把婚姻登记理解为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事实上,婚姻登记并不属于行政许可。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根本区别在于:行政许可是“授权”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查清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能否被授予某种资格和权利。行政许可的结果是赋予申请人某种资格或权利,而这种资格或权利是申请人在取得行政许可之前所不能享有的。行政确认则是“确权”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查清某种事实或权利是否客观、真实、合法地存在。行政确认的结果只不过是就这种事实或权利是否存在做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

  我们说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公民可以自主决定结婚还是不结婚,也可以自主决定维持或者终止婚姻关系,而不需要由行政机关来赋予这种权利。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只不过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此外,婚姻登记不同于行政许可还表现在其它一些方面,如行政许可往往可以附期限、附条件,而婚姻登记既不可能附期限,也不可能附条件;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而婚姻登记机关则无权对当事人婚姻登记之后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而婚姻登记则不可撤回。由此可见,婚姻登记和行政许可有着本质的区别,绝不能将婚姻登记理解成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59.婚姻法关于结婚和离婚都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一)结婚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五条)

  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婚姻法》第六条)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七条)

  4.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第八条)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十条)

  6.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第十一条)

  7.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第十二条)

  (二)离婚

  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2.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3.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婚姻法》第三十三条)。

  4.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5.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法》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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