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租赁合同
导读: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 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 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凭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 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 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 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 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 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 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 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 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 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 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 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 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 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 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 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 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 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 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 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 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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