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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概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30 22:08:59 人浏览

导读:

质押,权利,不动产,收益,债权,债务人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研究,首先要明确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概念的内涵。关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上甚至学理界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之内涵予以界定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一下质押、权利质押等相关概念。
质押,权利,不动产,收益,债权,债务人

  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研究,首先要明确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概念的内涵。关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上甚至学理界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之内涵予以界定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一下质押、权利质押等相关概念。

  质押,在传统民法中又称为质权,它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可以在给付未履行前留置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质物,并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占有的质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周枏,1994;王利明,1998;郭明瑞,1999)。债务人或第三人用于质权担保的财产为质权标的,谓之质物;占有质权标的之债权人谓之质权人;提供财产设定质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又谓之质押人。由于质押是为担保债权而在质物之上设定的质权,债权人对质物价值可予以支配并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依各国物权立法之通例,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出质标的的质押(刘迎生,1998)。按照一般民法原理,能够成为权利质押之标的的权利须具有以下几个特性:第一,须为财产权利。所谓财产权利系指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并能以金钱估价的权利。权利质权是以权利之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因此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第二,须具有可让与性。因质权为价值权,须以其标的之变价优先受偿质权人的债权,因此质权的标的须有变价之可能。虽为财产权,但无让与性的权利,因不能实现变价,也就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第三,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至于何种权利适于设质,须由各国物权法律依据国情而规定。

  那么,不动产收益权能否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质押的三种类型的权利,即:1、债权类,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股权类,即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又以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弹性规定作为补充。那么不动产收益权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债权?股权?亦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律师认为,不动产收益权不属于上述权利中的任何一种,而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具有权利质押之权利所具有的各种特性,当属“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无疑。为此律师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内涵界定为:债权人(一般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担保其借贷债权,在债务人(一般指政府)给付前得以留置债务人交付的高速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动产收益权,并于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得以上述设施之收益优先受偿的担保行为1。

  对于以不动产权收益权为权利质押标的一说,无论在各国法律上,还是在理论界甚至在实践中都是有据可凭的。

  (一)法律依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0条规定,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一款规定,权利得为质权的标的物。第1274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权;瑞士民法典第899条、日本民法典第36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84条亦有类似规定2。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这为不动产收益质押提供了明确而又可行的法律依据。

  (二)理论依据。以不动产收益权为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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