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阿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导读:
薛某某与阿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石某某、薛某某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2998号
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阿民初字第2998号
原告薛某某,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乡太平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忠欣,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市和平小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书明,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阿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阿城市和平小区宏楼。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阿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书明、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乐松小区2号楼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吨钢筋的人工费为230元及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完成一层工作量被告给付工程款的80%,余款于完成主体工程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72,593.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薛某某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证据一、劳务协议一份,其内容为被告将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吨钢筋的工费为230元。其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字并盖章。
证据二、2004年5月15日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承认一份,其内容为地下二层及部分基础钢筋量总合计186.43吨,由计算才世昆、工长吴某某签名,日期为2004年5月15日。
被告阿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但不是原告所说的72593.90元,被告工程量也不是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原告施工中间退出工地,拒绝施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借据7张,其内容证实原告在施工中向被告借生活费56500元及给付钢筋工计时工费1980元。
证据二、罚款单二份,其内容为,钢筋组存在质量问题,对其罚款1500元,被罚人为薛某某、盖某某公司乐松小区2#楼项目经理部公章。
证据三、薛某某在仓库领材料核款248元,日期为2004年8月30日。
证据四、修理二层梁人工费5857.50元。
证据五、二层板外包损失费3999.30元。
证据六、三层到七层钢筋组外包费用19826.65元。
证据七、(22)—(29)、(D)—(E)轴外包损失费1483.80元。
证据八、塔吊空外包费847.80元。
证据九、扣除制作成半成品损失费45112.40元。
证据十、误工损失63000元。
证据十一、多付管理人员工资20000元。
证据十二、多付房屋设备租赁费20000元。
证据十三、应扣除甲方违约金79425.00元。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中收据日期为2004年5月7日人民币壹仟玖佰捌拾元,持有异议,认为此款不是借款,而是计时工工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十三均持有异议,提出1、证据二,作为合同一方无权罚款,双方系平等主体,且罚款单上不是原告签字;2、票据上均没有原告签字,是被告单方行为,应视为无效证据;3、是否存在损失,不应由原告认定,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是否由原告造成的。如存在损失也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证据一、证据二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收据一份数额为1980元为计时工工资与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互相印证,故应认定为计时工工资,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应认定该证据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至证据十三,因系被告单方所出,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应认定以上证据无效。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被告将乐松小区2#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每吨钢筋的工费为230元,原告完成部分工作量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每层完成后给付工程款80%,致使原告退出该工程,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经本院核对原告所做工程量,即所绑钢筋量,原、被告存在分歧意见,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绑钢筋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所绑钢筋量477.48吨。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工程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工程未竣工,无法计算,亦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薛某某劳务费53072.40元(已扣除原告借款56500元及材料款248元);
二、鉴定费1000元(原告预交),原告分担4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600元。
案件受理费2688元及其它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565元,被告负担2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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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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