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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云龙与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01:26:08 人浏览

导读:

魏云龙与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定金额为1319084.28元,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三、就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关于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物资保障:包括炸药、火具以及油料条款的不同理...

  魏云龙与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务定金额为1319084.28元,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三、就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关于“甲方按时向乙方提供物资保障:包括炸药、火具以及油料”条款的不同理解,我方认为包括材料款提供了充分的证据:1、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和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都很明确地界定了本案同类施工6元的单价包括相关的材料;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供了参照的交易习惯,即袁开林施工队的参照。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提供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仅因为是92定额就主观认为已不能使用,没有任何法律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云南省建设厅 2003年《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来认定不包括材料款不当,公路工程建设和建筑工程建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其分别的主管部门交通部和建设部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部门,不能用建筑工程的有关定额来理解和推算公路工程建设的定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就公路工程的爆破施工的分包,理应依据公路工程的预算定额。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

  魏云龙针对西交建设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关于材料款的责任归属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魏云龙承包工程的性质为劳务分包,魏云龙提供劳务的报酬是劳务工资,在合同里的“甲方责任”条款中也明确约定,由西交建设公司提供物资保障(包括炸药、火具以及油料),凭据这一约定,材料款也应当由西交建设公司承担。二、关于14700立方米石方数量的确认问题。我方提供了石方数量统计表证明爆破石方数量的事实,虽然是复印件,但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应当受法律保护。因为西交建设公司没有将统计表的原件交付魏云龙,魏云龙仅持有统计表的复印件。西交建设公司不能因为魏云龙无法提供统计表的原件而否认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14700立方米的石方数量是正确的。三、魏云龙起诉的劳务费不低于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魏云龙起诉的劳务费包括两项:一项是已经结算部分,另一项是魏云龙爆破石方中的未结算部分。魏云龙爆破石方中的未结算部分还有很多,但一审法院只确认了西交建设公司在2006年11月19目的结算清单上认可的两笔,这两笔的劳务费加上已经结算部分的劳务费,合计为1319084.28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四、魏云龙爆破石方的劳务单价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应当执行合同价。即使要参照定额,也只能参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定额,2003年制订的有关爆破石方的定额就是双方于2004年签订合同时爆破石方的价格,可以作参考;1992年制订的有关爆破石方的定额,因相隔时间太久,有关爆破石方的费用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人工费起码翻了几倍,双方于2004年签订合同,不可能以1992年的价格预算单价。

  西交建设公司针对魏云龙的上诉,答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部分石方爆破由对方承担,石方量由双方核准为准,没有约定工程量要以施工图纸计量,对方提出按施工图纸进行结算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对方又称民工证明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有部分不是对方所做,观点自相矛盾。石方量的计算需要双方签字认可。

  在二审诉讼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魏云龙认为少计算了石方爆破量15万立方米左右;上诉人西交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14700立方米无证据,在此基础上对应付款及欠款数额有异议。此外,双方对其他事实无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魏云龙提供了一组照片,并申请魏云龙劳务组两名民工刘光超、刘光金出庭作证,欲证明在魏云龙劳务组的爆破范围内有部分石方数量未结算,且双方未在施工现场进行计量。

  西交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不知何人何时何地拍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作为民工,并不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

  上诉人西交建设公司提供了云南水麻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证明,欲证明水麻高速公路为国家重点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套用的定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交工发[1992]65号),该定额实行至今。

  魏云龙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定额只能作为参考,与本案无关。另1992年的定额至今时间太久,各项费用已经发生了变化。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魏云龙爆破石方数量应如何确定?魏云龙领用的材料费应由谁承担。

  关于魏云龙爆破石方数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石方数量经双方核认为准”,在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当月工程,必须由甲方(西交建设公司)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予计量”,在施工阶段双方签有多份计量证,对魏云龙爆破石方的数量进行了确认,现魏云龙主张依照施工图纸进行结算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西交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14700立方米仅有魏云龙提供的一份复印件,依法不应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魏云龙就此14700立方米石方数量仅能提供复印件,西交建设公司不予认可,魏云龙就此的举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魏云龙爆破使用炸药数量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核认,本院确认魏云龙爆破石方数量为205147.38立方米。

  关于魏云龙领用的材料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魏云龙劳务组在施工阶段领用的材料价值541794.08元,魏云龙签字认可,但双方为该笔材料费用应由谁负担发生争议。魏云龙认为其为劳务分包,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二条已约定爆破每立方米石方单价为6元,魏云龙提供劳务的报酬是劳务工资,在合同里的“甲方责任”条款中也明确约定由西交建设公司提供物资保障(包括炸药、火具以及油料),凭据这一约定,材料款应当由西交建设公司承担。西交建设公司认为爆破材料为专供材料,不允许施工队在外采购,《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交工发[1992]65号)的定额是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使用费的,其提供物资保障不是无偿提供爆破材料。本院认为,交通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交工发[1992]65号)并未废止,该定额是全国公路专业统一定额,该定额是以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量表现的工程预算定额,云南水麻高速公路在建设过程中概算定额即为该定额,云南水麻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参考适用云南省建设厅2003年《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不当。《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交工发[1992]65号)对人工开炸石方规定为软石每立方米基价是3.78 元,次坚石软石每立方米基价是5.5元,坚石每立方米基价是7.7元;对机械打眼开炸石方(人工运输)规定为软石每立方米基价是4.74元,次坚石软石每立方米基价是6.62元,坚石每立方米基价是8.94元。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西交建设公司)按时向乙方提供物资保障:包括炸药、火具以及油料”,但未约定所供物资费用由谁承担。魏云龙劳务组在施工阶段领用的材料价值541794.08元,汇总表格载明了每个月领用材料的数量和价值以及合计价值,魏云龙在汇总表格签字认可,如爆破每立方米石方单价不包含材料费,领用材料的价值与其劳务单价无关,魏云龙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在汇总表格签字认可,结合《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交工发[1992]65号)的规定,本院认为爆破每立方米石方单价6元中已包含了材料费,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所供物资费用由谁承担,使双方对材料费的承担产生误解,不能实现预期利益,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魏云龙向西交建设公司支付 270897.04元领用材料费。

  综上,魏云龙劳务组爆破石方数量为205147.38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230884.28元,扣除魏云龙承担的材料费270897.04元后,西交建设公司应付款为959987.24元,现西交建设公司已支付642000元,代魏云龙支付欠款 22871.5元,尚欠295115.74元未支付。上诉人魏云龙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西交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欠款人民币654212.78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原告魏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西南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魏云龙支付295115.74元;

  三、驳回魏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533元,由魏云龙承担5266.5元,西交建设公司承担5266.5元。二审诉讼费10533元,由魏云龙承担5266.5元,西交建设公司承担52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西交建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西交建设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魏云龙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进

  审 判 员  段 菁

  代理审判员  张永生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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