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导读:
原告北京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被告北京东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扈秀康担任审判长,会同法官张黎、李国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东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于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月3日两次代理被告签订协议,将被告所有长阳镇碧桂园小区的两套住房卖出,被告给原告签下销售确认单后未支付所欠佣金25 105.6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款25 105.68元及违约金25 105.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行纪合同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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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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