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某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导读:
(2000)渝经初字第243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水,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某某织物夏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北路。
法定代表人文基南,韩国籍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洪,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新余纺织厂下岗工人,现在新余市某某织物夏布有限公司工作,住新纺家属宿舍。
委托代理人廖水戈,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某某进出口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某某织物夏布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15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水、张帆,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洪、廖水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垫付资金,委托被告收购加工夏布,原告按每匹布2元单价向被告支付手续费。后原告共向被告垫付货款1318432.37元,被告仅交付价值819010.97元的夏布给原告,扣除被告为履行合同发生的运费、纸箱包装费23166元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手续费11166.42元,被告尚应退还原告剩余货款465088.98元。此外,原告于1999年3月问曾要求被告代开税务发票3张,应交税款16668.31元,该款原告同意承担,另原告业务员赖新生已收被告款108000元,故被告共应退还原告款340420.67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委托书,原告垫付货款1318432.37元是事实,但其计算的被告应退款金额有误。1999年3月,被告不是代原告开具税务发票,而是确实供给其价值286792.99元的夏布,该笔货款原告应该支付;另赖新生在被告处领取工资3500元、收款2万元未出具收条合计23500元,均要予以冲减;1999年2月24日,被告曾退货款199元给原告,此外,原告还应承担纸箱费11216元。
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199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
2.原告汇款人被告帐户的凭证11张,证明原告共垫付货款1318432.37元给被告;
3.1999年2月、4月间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10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夏布267994.01米、价值819010.97元;
4.运费发票和纸箱包装费共7张,计币23166元,按约定由原告承担;
5.1999年4月22日的电汇凭证一张、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款16668.31元给被告,要其代开了三张总金额为186792.99元税务发票;
6.广丰县白头新星夏布厂证明其于1999年3月份购买了原告存放在分宜双林镇新达织布厂仓库内的夏布2000匹,货款已付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中国银行印鉴卡,证明原告汇人被告帐户的款实际上是由原告业务员赖新生支配和使用的,必须要有其私章才能取款;
2.赖新生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赖新生已在被告处领款108000元;
3.对李水珠的调查笔录及旅差费报销单一张,证明被告应赖新生要求派李水珠到南昌给赖送款2万元,但赖未出具收条;
4.1999年3月19日和12月27日的纸箱发票各一张,合计金额11216元,证明该款应由原告承担;
5.赖新生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凭证五张,计币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
6.被告电汇199元给原告的凭证;
7.1999年3月3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三张、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一张以及被告因错开而作废的发票三张,证明除原告诉称中承认的以外,被告还交付了44000米价值的286792.99元的夏布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及其证明效力没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
二、被告提交的第2、5号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因而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一一评判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即委托书,被告认为,该委托书是原告偷盖被告的公章单方制作的,被告对此根本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委托书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即银行印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赖新生的私章一直在被告财务处由被告保管,赖新生无权支配、使用。经审理,被告已当庭承认赖新生的私章由被告保管这一事实,因而本院采信原告的观点,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三、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用于证明其曾派李水珠送2万元给赖新生,原告认为,李水珠系被告公司职工,其证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而旅差费报销单系被告单方作帐凭证,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李水珠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词不应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四、对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即二张纸箱费发票,原告认为,发票时间与实际交货时间不符,被告不能以此证明这批纸箱是用来包装原告的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有事实依据,其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用于证明其已退款199元给原告,原告在质证时承认收到此款,但认为该款是双方清理以往业务时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对这一事实未予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而不予认定;
六、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即1999年3月30日其向原告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等用于证明被告还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86792.99元的货物;对此,原告提交第5、6号证据反证这三张票系原告要求被告代开,实际并未收被告货物。综合双方争执焦点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财务部用来作帐的业务联系单属原告单方内部凭证,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认定;(2)原告提交的广丰县白头新星夏布厂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认定;(3)被告所提交的1999年3月30日其开具给原告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及被告因错开而作废的三张发票能够相互印证;(4)原告承认已收被告货物价值819010.97元,也是以税务发票来证明的,税务发票属于结算凭证,在现在证据难以明确证明发票系被告违法代开而税务部门也没有确认发票虚假之前,应认定该三张增值税发票是被告在实际交付货物给原告之后才开具。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99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垫付资金,委托被告收购、加工夏布,按每匹2元向被告支付手续费。委托书签订后,原告分数次以转帐方式将垫付资金1318432.37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于1999年2月-4月间共向原告交付夏布311994.01米(每匹布48米),价值1105803.96元,另为履行合同耗用运费、纸箱包装费23166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手续费12999.75元。此外,原告业务员赖新生在被告处领取工资3500元、开具收条收到被告款108000元。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资金64962.6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行纪合同纠纷。原、被告在1998年11月2日的委托书上均加盖了公章,委托书的内容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但原告垫付的资金多于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扣除原告按约应支付给被告的手续费及原告也已认可的其他款项,差额部分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只能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余市某某织物夏布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西省某某进出口公司资金64962.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12275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进出口公司承担9815元,被告新余市某某织物夏布有限公司承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共叁份,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75元,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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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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