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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与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5 20:33:57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02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上诉人北京某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委托技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02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某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2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原审诉称:2001 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我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一套货运代理人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安装、培训和技术支持;某某公司支付系统软件版本费及系统集成费共46万元,其中的70%于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于验收合格后支付,如果延期付款则按照银行规定支付滞纳金。嗣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系统安装、人员培训等全部义务,但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款项,故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系统软件版本费和系统集成费共计 36万元;支付46万元的延期付款滞纳金4 2967.26元(计算至2003年9月30日);承担案件受理费。

  某某公司在原审辩称:因xx公司未交付系统软件,故我公司未支付系统软件版本费。因系统网络设计与配置生成、设备安装、ORACLE数据库安装、使用支持等系统集成工作均为我公司自行完成,我公司不应支付系统集成费,故我公司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1 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在其原有产品(CFPS-货运前端预处理系统)基础上为甲方开发一套货运代理人系统(内容包括系统基础数据管理、用户管理等18项),负责该系统的安装、调试、日常维护、保障及升档等工作,并负责对甲方有关货运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提供使用该系统必要的操作手册;甲方支付系统软件版本费30万元及系统集成费16万元,其中协议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交付70%,系统投产使用后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再交付剩余款项,如果甲方未能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付款,乙方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滞纳金。此外,双方还对系统的日常维护、系统扩增、技术和资料信息保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2年9月18日,某某公司致函xx公司确认系统已开发完毕,表示将于同年10月10日支付首付款。 2002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向xx公司支付10万元。2002年10月9日-11月8日,xx公司为某某公司进行了系统1期投产培训,某某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xx公司多次为某某公司修改并安装系统,最后一次安装时间为2003年1月,此后某某公司未提出新的修改要求。双方至今未对该系统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系统集成是指为使某某公司使用货运代理人系统,xx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内容包括:1、货运系统主机数据库生成技术支持; 2、货运系统网络设计与配置生成;3、设备安装;4、货运代理人系统的安装;5、货运代理人系统的使用培训;6、货运代理人系统的投产技术支持;7、 ORACLE数据库安装及使用支持。其中第5项包括3期培训。某某公司认可xx公司已经完成上述工作中的第1、4、6项以及第5项中的第1期培训。另查明,现某某公司对已经安装的系统进行了删除和破坏。xx公司已将infologis应用服务器安装操作指南、infologis客户端安装操作指南、货运代理人系统软件安装盘和该系统使用手册提交法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属在先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某某公司确认了xx公司于2002 年9月18日前完成了约定的系统开发工作,且对于修改后的系统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认定作为受托方的xx公司完成了系统软件开发义务,且因某某公司违约在先,故xx公司未交付系统软件和操作手册等材料不构成违约。综上,xx公司在交付infologis应用服务器安装操作指南、infologis客户端安装操作指南、货运代理人系统软件安装盘和该系统使用手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系统软件版本费30万元。又鉴于xx公司完成了系统集成服务工作中的第1、4、6项和第5项中的第1期培训,某某公司应对此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某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故应对该部分价款的迟付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进行实际的验收,故xx公司不能对超过合同总价款70%的款项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于2003年 11月17日作出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运系统软件版本费和系统集成费共计二十八万元;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万四千九百八十元一角二分;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交付infologis应用服务器安装操作指南、infologis客户端安装操作指南、货运代理人系统软件安装盘和该系统使用手册;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xx公司已完成的开发工作不符合约定,造成软件无法使用,原审判决我公司单方违约不正确。我公司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系统集成费8万元,违约金亦应相应减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 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某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货运代理人系统开发及使用协议》,双方约定:xx公司负责提供满足附件一:《某某货运系统技术备忘录》上所描述的各项功能的货运代理人系统;根据某某公司需要,xx公司按附件二:《某某公司货运系统项目实施计划》实施项目;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起一年,协议到期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或签订新的协议,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动延期一年。

  xx公司和某某公司均认可xx公司按照合同附件一、二履行了上述义务。某某公司认可xx公司曾多次主张进行系统验收。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所签订的《某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货运代理人系统开发及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依上述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在合同签署后30 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确认xx公司于 2002年9月18日前完成了约定的系统开发任务,且曾多次主张进行验收,同时鉴于某某公司已删除和破坏了已安装的系统,造成无法对系统进行实际勘验,本院由此认定xx公司完成了系统软件的开发义务。某某公司提出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xx公司已完成的开发工作不符合约定,造成软件无法使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系统集成费8万元,违约金亦应相应减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向xx公司支付系统软件版本费和相应的违约金,并按照xx公司实际完成的系统集成服务工作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68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负担6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北京某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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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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