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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15 18:32:42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廖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瑭,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双

  原告廖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干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瑭,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和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2日,原告所属单位横板板政府因去小沙江等地考察租用了被告方由司机肖飞驾驶的湘E97103客车,路途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T12椎压缩性骨折。7月14日转至某某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14 361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 361元,护理费10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交通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是由于驾驶员开车速度过快所引起原告受伤不符合事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都已到工伤部门得到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廖某某的问话笔录,廖某某陈述自己乘坐湘E97103客车,由于公路不平,车速过快,车子在颠簸中致原告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

  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3、某某正骨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票据10张及某某正骨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清单,欲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14 361.6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原告陈述租车以及受伤是事实;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没有转院证明,同时反映原告有其他的疾病,不予认可;证据4都是复印件,且不能说明来源,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6、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到隆回县工伤保险管理站调取了如下证据:

  7、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该诊断书证明原告T12椎压缩性骨折。

  8、某某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

  9、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医疗费1983.3元。

  10、某某正骨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医疗费10 877.80元。

  11、隆回县工伤待遇基金支付审批表,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已按工伤待遇享受了医疗待遇。

  原、被告对证据7、8、9、10、11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5、6、7、8、10、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属原告的陈述,但被告对该证据中的租车事实和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能与证据7、8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能与证据8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能与证据9、10相互印证,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9相关的处方或病历,故对证据9和证据4中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予采信,故只确认原告在某某正骨医院的治疗费10 877.80元。

  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08年7月12日,原告所在单位横板桥镇人民政府去小沙江镇等地考察承租了被告的湘E97103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由被告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当该车行驶到司门前至金石桥路段时,因公路修建、路面不平,该车在颠簸行驶中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压缩性骨折。治疗2天后,原告转院到某某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0 877.8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医疗费已按工伤待遇享受了医疗待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双方之间即形成旅客和承运人的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有义务将旅客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对原告身体所受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已由工伤部门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审理查明中原告的医疗费10 877.70元纳入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10 877.80元。

  二、原告廖某某自愿放弃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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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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