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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2-26 10:49:13 人浏览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物流有限公司(原××公路快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车辆工业总公司××经营发展公司于1996年11月2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下称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物流有限公司(原××公路快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车辆工业总公司××经营发展公司于1996年11月2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下称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7月23日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本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50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8年12月3日在上海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有关问题。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现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6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运输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专业运输服务。合同期限自1996年11月25日起至1997年11月24日止,为一年。运输合同和附件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指定客户的独立承包商,应申请人要求和指令提供运输服务。被申请人应用集装箱将客户的产品从T市的工厂运送到客户在G市的冷库,并将空集装箱运回T市,包括装卸集装箱;工厂到申请人指定的S港采用陆运方式,从S港到G市采用海运方式,然后再用陆运从G市港口将集装箱运至G市冷库。被申请人应保证至少每10天从申请人指定的S港发运一批海运货物,并负责因自己过失而导致的任何船主附加费、损失和责任;未经申请人允许,被申请人不得转让或移交运输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也不得安排或雇佣任何人或任何方履行其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收费标准1市工厂至G市冷库,每箱运输服务费为人民币14.000元(包括运输所需所有公路费、港口费、领港费、装卸费、起重费及其他费、其间发生或缴纳的所有税款和收费)。
  申请人称:1997年8月6日,被申请人在履行运输合同的一批货运任务时,在通常的运输周期内迟迟没有空箱返回,经向被申请人和其委托的直接承运人××集装箱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了解,得到答复是:船遇强台风,继而是船搁浅,最后是船的机械受损,需修复后数日返回。此时,已过正常返航期限数周。直至1998年1月上旬,6个集装箱中的2个运返,其余4个还是没到。经申请人多方了解,获悉由于被申请人违反合同,允许第三方利用返回空箱装载货物,因涉嫌走私在××沿海被当地公安局查获扣押,等候进一步处理。被申请人早知此事,但对申请人隐瞒真相,并不愿出面解决。为避免损失扩大,申请人只得亲自出面解决。最后4个集装箱于1998年4月1日运回,而6个集装箱因被扣而延期的超期天数分别为128天和228天。而上述冷冻集装箱系申请人向美国的集装箱公司租赁而来,因超期返箱申请人向其支付了超期租赁费人民币164638.80元;在领取集装箱时,向××市公安局支付堆存费人民币33880.00元;将空箱运返,向×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人民币23400.00元,向×××公司支付陆运费人民币3000.00元,预付差旅费人民币12375.46元。共计人民币236594.26元(未计利息)。上述损失的发生是由于被申请人违反运输合同的规定,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和S市××集装箱运输公司达成协议,利用申请人的空箱装载其他货物,因货物涉嫌违法走私而遭公安局扣押数月所至。申请人据此提出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偿付冷冻箱额外租金人民币164638.80元;
  2.被申请人支付冷冻箱堆存费人民币33880.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海运费23400.00元,陆运费人民币3000.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差旅费人民币12375.46元
  5.被申请人负担本案仲裁费和申请人办理本案支出的有关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2800.00元。[page]
  被申请人辩称:运输合同签订后,根据当时的船运价,每箱人民币1.4万元的运价很低,经和申请人商量,申请人表示开始几趟返程可全部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可用6只。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所称的第三方协议也有明确约定。因此,申请人对空箱返回捎带其他货物的情况是事先知晓的,况且,被申请人是因为运价低才不得已为之,并非是为了获取额外的利润。本案争议源于S市货运公司的货物涉嫌走私,但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故意回避原协商时对每批次12箱的承诺,而被申请人因为经验不足,没能发现,与其供应商签订了租赁柴油发电机的长期租赁合同。根据运输合同规定,一年应运30余批次,而实际只运了16批,150箱。申请人运量的减少,造成被申请人租赁发电机每月支付的人民币15000.00元的成本无法收回,同时使被申请人违反了与其直接承运人对运量的约定,申请人对此需要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1.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运输合同第12条的约定:“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仲裁庭确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运输合同的效力
  本案当事人就运输合同极其附件中的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经双方代表签署,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3.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本案事实表明,1997年8月6日,被申请人在执行申请人指定令的单项运输任务时,在返途中利用6个冷冻集装箱装载了国家禁止的走私汽车,违反《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6个集装箱于1997年8月17日在××地被当地公安局扣留,事发后,被申请人虽与承运人多次交涉,并未及时告知申请人真实情况,造成因未及时处理,冷冻箱于1998年1月上旬返回2个,同年4月1日才全部返回。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租箱、堆场费、运输费等额外损失。此外,仲裁庭注意到运输合同第1、2条规定:“承包商(注:被申请人,下同)承认,TSE(注:申请人,下同)在向客户提供服务时需要对运输服务进行监督…因此,承包商将随时和始终在TSE及其职员的监督下,按TSE及其职员的提示提供和进行运输服务。”附件“运输服务”C款规定:“承包商在执行本合同时应保证至少每10天从TSE所指定的一个S市港口发运一批海运货物,并负责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的任何船主的逾期附加费、损失和责任。”在1997年8月6日运输中,申请人的指令是单项运输,未承诺返程可装载货物,且是走私货物,故申请人不能以申请人曾经承诺用空箱捎货而减轻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范围限于运输合同及其附件,被申请人因上述的违约行为须向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包括:6只冷冻箱超期租金;冷冻箱在被扣押期间的监管费、堆场费、吊车费、装卸费、车辆存库车罩费;冷冻箱运回的海陆运费、申请人为处理此事的差旅费等。申请人以等额的发票和汇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仲裁庭当庭质证,被申请人并无异议。仲裁庭认为,上述费用均系被申请人单方违约造成,确实是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在运输合同实际执行金额和运输量不足的问题,因被申请人未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的律师费人民币12800元给予支持。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冷冻箱额外租金人民币164638.8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冷冻箱堆存费人民币33880.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海运费23400.00元,陆运费人民币3000.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旅费人民币12375.46元;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12800.00元;[page]
  6.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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