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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0 20:11:49 人浏览

导读:

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由于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直接关系到买卖标的物能否依约定转移于买受人,决定着买卖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重要义务,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抑或是相关的国际公约对出卖人的此项义务都
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
由于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直接关系到买卖标的物能否依约定转移于买受人,决定着买卖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重要义务,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抑或是相关的国际公约对出卖人的此项义务都作出了详细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实践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出卖人有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上的权利完整,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二是出卖人有担保标的物不得侵犯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权利的义务。结合前述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一般情况,可以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出卖人有担保对其出卖标的物享有合法处分权的义务
出卖人的此项义务源于《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的规定,是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前提,也是出卖人应当承担的标的物权利瑕疵的最基本的义务。
所谓处分权,是指出卖人虽然对出卖的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但其依所有权人的授权或法律的规定享有出卖该标的物的权利相对应地,未经授权亦无法律依据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即为无权处分一实践中,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案例颇多,如将他人委托保管的物品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出卖。关于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一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任何人都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东西”的私法格言,现代各国也将这一格言确定为买卖合同的一般原则,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即一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处分后又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即为有效。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出卖人的此项担保义务仅要求其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处分权,而并不要求其享有所有权。因为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即可根据所有权的基本权能行使处分权,只有出卖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时才可能导致其没有处分权,所以虽然没有所有权却以所有人自居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出卖人权利瑕疵的一个方面,但体现在买卖合同中,其实质也应归结于出卖人没有合法的处分权的情形
(二)出卖人有担保标的物权利安全性的义务
权利的安全性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是完整的、全面的,不会有侵害第三人权利的危险;另一方面,也不会使任何第三人有侵害该权利的现实主张根据《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也即出卖人仅保证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不够的.还要保证所有权的安全性
(三)出卖人有担保标的物真实存在的义务
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是真实的,一方面意味着标的物是客观存在的,另一方面是指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是现实存在的。
(四)出卖人有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或者说是买卖合同的现实目的。出卖人对标的物拥有处分权,不管是基于所有权的基本权能而处分,或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处分,都只表明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转让的权利,并不代表所有权必定能转移于买受人。如出租人转让出租的房屋未按《民法通则》的规定通知承租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承租人行使权利,买受人则未必能如期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见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隐含着出卖人行使处分标的物之权利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为买受人最终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创造有利条件,否则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五)出卖人有担保标的物合法的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法律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转让;对法律禁止转让的标的物不得转让。如出卖人违反上述规定转让标的物,将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出卖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出卖人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关于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时间点,学术界观点并不一致,不少学者认为只有当权利瑕疵于订立买卖合同时即已存在的情况下,出卖人才负有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和责任,合同履行中标的物出现权利瑕疵则不承担责任,并将“合同订立时权利瑕疵即已存在”作为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支撑这一论点的是《瑞士债法典》第192条第2项对此的明确规定,法国、德国民法理论也遵从此说。对这一问题,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买卖合同的特性,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出卖人取得价款,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订立时出卖人的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况我国合同法并不排斥,《合同法》第51条规定即是如此。即使合同订立时出卖人的权利存有瑕疵,但于合同订立后权利人消除了存在的瑕疵,合同之效力并不受影响,出卖人亦无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结合《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应当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一项义务,在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履行期届至时,如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使买受人不能如期取得标的物的完整权利,则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反之,出卖人则无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合同订立时权利瑕疵存在与否在所不问。因为合同履行期未届至,无论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的目的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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