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导读:
李某是黑龙江人,张某是葫芦岛市连山区人,2005年3月,两人在做生意的过程中,张某拖欠了李某一笔款项,后来两人经商量,张某决定用自己的一辆黑色奥迪车顶债。在此过程中,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车辆的价格和转籍手续如何办理等相关事情,在协议签订时,双方均认同奥迪轿车的手续是真实的。之后,张某交付了车辆,李某给付了钱款。
事情看似很顺利地结束了,然而就在一个月后,李某为该车办理转籍手续时,葫芦岛市交警支队发现车的手续有问题,并将此车转至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公安机关告诉李某,从这辆车的情况来看,他们认为购车合格证系伪造,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涂改,与原初次登记车不是一台车,正因如此,他们认定该车涉嫌盗抢车辆,有了这个嫌疑,李某便无法得到车辆,公安机关依法将车辆扣留至今。
买了辆车,却出现了这样的状况,李某当然是很生气,便找到当时的卖主张某责问此事,要求张某将当初的购车款返还给他。对李某这一要求,张某自然不会答应,于是,李某一怒之下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返还他购车款。
李某认为按《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是无效的合同,同时《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的行为是无效的行为,所以他们的合同应予以撤销,张某应返还购车款。
对此,张某却觉得,他们之间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在签订协议时,他没有欺诈行为。该车手续的真、假与他无关。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张某作为出让人应保证标的物汽车不存在权利瑕疵,即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李某主张权利的义务。公安机关扣留该车,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是对汽车主张权利的一种形式,李某对此并无过错。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认为该车手续是真实的,现该车手续与汽车实际情况不符,张某又没有欺诈行为,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存有重大误解。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未超过行使撤销权期限,他的要求应该得到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张某应返还李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一审判处张某返还李某9万余元。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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