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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城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袁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8 01:29:37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平劳务承诺了人工劳务费尾款的支付期限。按该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应于2008年5月、10月分别向袁平支付70000元、50000元劳务费,该公司...

 

  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平劳务承诺了

人工劳务费尾款的支付期限。按该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应于 2008年5月、10月分别向袁平支付

70000元、50000元劳务费,该公司未在2008年5月31日前向袁平支付劳务费70000元、在2008年

10月31日前向袁平支付劳务费5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因逾期支付造成相应

损失的责任。现袁平要求该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劳务费并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

款利息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碎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袁平支付人工劳务费

人民币120000元。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中的70000元从2008年6月1日起至付

清之日止、另50000元从2008年11月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计付利息,向袁平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袁平负担1100元,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负担2700元。

  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

0363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劳务费6万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

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但约定了工程内容、还约定“按照设计和国家现行

规范要求,本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合格”以及质保金等内容,故该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

为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人应当对工程质量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二、双方合同中对工程质量有明确

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通知其整改后,被上诉人拒不整改,为

避免更大损失,上诉人只好另行找人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损失11万元应由被上诉人

承担。

  袁平答辩称,1、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系劳务工作,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争议的款项均是工

资性收入,并没有材料和设备费在内,且现场的技术管理和工作安排都是上诉人在负责,因此,

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工程分包合同。2、本案属劳务费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纠纷,所有的材料、

技术、都是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的安排和指导下工作,因此,所谓质量问题是由

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袁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城建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劳

务工作”交由袁平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作业,同时约定本工程劳务费中部分辅材及工具由袁平承

担,因此,就合同内容而言,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在实际履行中,袁平及其组织的劳务人

员亦是按城建公司所派技术人员、质检人员、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此外,在双方结算单及

《劳务尾款支付协议》中亦明确载明城建公司所欠170000万是劳务人工费,不是工程款,故城建

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城建公司理应按照

《劳务尾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向袁平支付人工劳务费。关于城建公司提出的11万元质量损失应

冲抵欠款的问题,因城建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起反诉,对此项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叶 芳

  代理审判员 申 威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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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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