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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合同关系的转移与重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5 18:07:44 人浏览

导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兼并与收购现象日益频繁。当公司企业被兼并或者被收购转让后,新设立公司继续聘用的原公司员工的,公司与员工之间是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转移变更,还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重新订立,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与企业权益的保护,在当前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兼并与收购现象日益频繁。当公司企业被兼并或者被收购转让后,新设立公司继续聘用的原公司员工的,公司与员工之间是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转移变更,还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重新订立,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与企业权益的保护,在当前经济生活中已经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法律问题。这个法律问题,在司法层面即直接体现为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中,如何准确认定劳动合同关系转移与重订。

  一、问题的提出:劳动合同关系转移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

  被告xx(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xx厦门公司)。

  被告厦门某某感光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1980年11月参加工作,原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固定工。1998年2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美国伊士曼•xx公司、汕头公元感光材料总公司合资成立了被告xx厦门公司。原告通过被告xx厦门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员工的选聘程序,获得被告xx厦门公司录用。199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厦门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年5月18日被告xx厦门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转移协议》,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xx厦门公司。2001年2月21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固定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拒绝后,原告向厦门市劳仲委申诉。该委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7294.25元,并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厦门公司辩称,1998年xx(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中国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约定,xx中国公司在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1.49亿美元转让价款后,不再负有向任何人支付任何额外赔偿的义务。原告系在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进入被告处。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在执行《转让协议》中,从未达成过劳动关系承继的合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所达成的劳动关系转移到被告的协议,以及被告《员工手册》均不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转移到被告的事实。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属于原固定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998年5月,被告xx厦门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原属被告某某公司,后被被告xx厦门公司聘用的员工的劳动关系达成共识,即:先履行形式上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的手续,再将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xx厦门公司处,并与被告xx厦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处的连续工龄,且在聘用书及人事规章制度中将连续工龄计算方式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方式进行明确。故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由被告xx厦门公司承继。被告xx厦门公司所称的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仅针对未被被告xx厦门公司录用的员工的补偿款。鉴于此,原告继续在被告xx厦门公司处工作,并未失业,被告某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在原告与被告xx厦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无义务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xx中国公司系由美国伊士曼xx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等五家公司法人认购股份而设立的公司。1998年3月26日,xx中国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由xx中国公司收购被告某某公司的资产与业务成立被告xx厦门公司。该协议第2.3条约定:雇员问题的解决:xx中国公司在相同条件下应优先向尽可能多的被告某某公司合格的雇员提供就业机会……,xx中国公司应以有竞争力的工资和福利来吸引和保留合格的雇员,并将在交割前就厦门厂雇员的工资和福利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xx中国公司保证,被xx中国公司聘用的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将充分享有中国劳动法所规定的权益,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协议第2.4条约定转让价款:被告应根据该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就资产和业务以及雇员问题的解决代被告某某公司向中央协调小组支付总金额为1.49亿美元。该协议第9.2条还约定:……在交割后,xx中国公司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任何雇员提供就业机会,且被告某某公司同意协助xx中国公司并提供合作,鼓励其雇员接受录用;任何接受xx中国公司聘用的被告某某公司雇员应在接受聘用当月的月底转由xx中国公司付薪并从此成为被告员工,被告某某公司应将该雇员的包括出勤、培训、报酬和评价记录在内的全部现有劳动人事资料复印本转交给xx中国公司……。

  原告于1980年11月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系原固定工。1995年5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一份。1998年5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199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厦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为3年;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综合津贴1000元,奖金视公司的业绩及员工的工作成绩和表现而定。被告xx厦门公司向原告发放《员工手册》,其中附件6条款定义章节注明:对于直接从被告某某公司选聘的员工,在加入被告xx厦门公司时,其工龄的计算方法是:第一年可带入1/3原公司的工龄;第二年再带入1/3的原公司工龄;第三年带入余下1/3的原公司的工龄来计算。199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劳动合同变更的相关协议。此后,原告等553位原属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后被被告xx厦门公司雇佣的员工曾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以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等553人不服诉诸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劳仲委的“不予受理通知”是否认为相关案件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等553人未在法定15天内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了原告等553人的起诉。原告等553人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9年12月28日以(1999)闽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等553人确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以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认定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无法律明文规定,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1年2月20日被告xx厦门公司发给原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嗣后办理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原告要求被xx厦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果,故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诉诸法院。

  另查,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5日和1998年5月11日向被告xx厦门公司原总经理及人力资源部经理发送函件两份,即《关于股份公司聘用某某员时需解决的几个问题》、《关于被KCCL录用的人员办理劳动关系转移的函》。在前一份函件中被告某某公司阐明:依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单位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在原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某某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前,若被告xx厦门公司又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规的,故建议:1、被告xx厦门公司在试用期内先与被聘人员签订试用协议,劳动合同关系暂保留在被告某某公司,待正式聘用时,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某某公司与员工解除合同后,被告xx厦门公司再与被聘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就此试用后解聘的员工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被告xx厦门公司必须负担安置费用……。后一份函件的内容主要为基于被告xx厦门公司总经理的要求,被被告xx厦门公司所聘用的员工立即解除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重申今后被聘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发生被解聘的善后处理问题,由被告xx厦门公司负责……。1999年2月4日被告xx厦门公司向厦门市人民政府致函,申明:被告xx厦门公司在聘用原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时所作出的三个三分之一工龄带入的承诺是出于善意的考虑和对已被被告xx厦门公司聘用的原被告某某公司员工的特殊照顾和优待政策,是被告xx厦门公司内部劳动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此,此承诺并没有任何对外的责任,自然也对员工进入公司之前的任何争议没有任何责任;原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进入被告xx厦门公司工作均属重新聘用,不存在劳动合同转移问题。

  二、案件审判:劳动合同的转移应当经过新设立公司的合意确认

  法院认为:1、劳动关系转移的程序应该为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达成转移合意,再告知劳动者。现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xx厦门公司已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劳动关系转移的合意。所有关于劳动关系转移的意见均系被告某某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或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意,并无被告xx厦门公司确认。被告xx厦门公司对劳动关系转移始终不予确认,这从原告1999年3月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过经济补偿金亦可得到印证。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xx厦门公司对原告的聘用系劳动关系转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2、xx中国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的《转让协议》,实系由xx中国公司出资收购被告某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从转让协议中双方就雇员作出的相关约定分析,对于进入被告xx厦门公司处工作的原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均系经过选聘,重新确立劳动关系。该协议亦明确载明,xx中国公司据转让协议所支付的转让价款1.49亿美元包括了购买资产和业务的费用以及解决被告某某公司雇员问题的费用。关于被告xx厦门公司发给原告的员工手册中三个三分之一工龄带入的问题。根据员工手册中相关条款的文义,该条款所对应的主体系从被告某某公司直接选聘而加入被告xx厦门公司的员工,并无劳动关系转移之意。接下来关于三个三分之一工龄带入的规定,只是对此类员工的工龄作出的福利性的特殊规定,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劳动关系的承继。

  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xx厦门公司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原劳动关系的承继,判决被告厦门某某感光材料有限公司(即原公司)应向原告黄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劳动合同关系转移与重订的区别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变更与重新订立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对已经依法成立,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或增减。一般引起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因中来自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主要是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生产项目,重新进行劳动组合,修订劳动定额、调整劳动报酬或职工福利分配方案,发生严重亏损等。劳动关系转移实为劳动合同变更的一种。劳动关系转移的程序应该为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达成转移合意,再明确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虽然有劳动者与某某公司关于劳动关系转移的合意,或某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均无xx厦门公司的确认。因此,本案原告与xx厦门公司间确立的劳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转移。此外,从xx中国公司与某某公司达成的《转让协议》可看出经过选聘进入xx厦门公司的原某某公司的员工,系与xx厦门公司重新确立劳动关系,因为xx中国公司已支付了含解决某某公司雇员问题的费用。因此,本案原告与xx厦门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系重新建立。此外,关于xx厦门公司发给原告的员工手册中的三个三分之一工龄带入的问题,由于该员工手册所对应的主体是直接从某某公司选聘进入xx厦门公司的员工,且是福利性的规定,并无劳动关系转移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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