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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2-01 14:01:5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逸峰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三山镇。法定代表人邓思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辉金属制品(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芜湖逸峰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逸峰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峰,被上诉人昌辉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耀峰、汪世雄,原审被告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至2004年10月,被上诉人与逸书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其中部分合同由逸书公司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约定由被上诉人为逸书公司定作各种规格的金属模架,并由被上诉人送至逸书公司处。截止2004年10月,逸书公司尚结欠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49365.16元。同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持其事先打印好的书面证明,于2004年12月4日至逸书公司处,由逸书公司在书面证明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实为人民币136987.34元,并要求将该债务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付清该笔欠款,上诉人亦盖章予以确认。嗣后,上诉人以及逸书公司均未按照书面证明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向被上诉人付清欠款,被上诉人经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以及逸书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49365.16元,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3734元。

  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逸书公司的债务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故于2005年申请撤回了对逸书公司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的金额,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36987.34元,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373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逸书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承揽方,依约加工并将加工物交付上诉人,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逸书公司作为定作方,在收取定作物后即应当按约支付给被上诉人价款,现逸书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价款的民事责任。现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上诉人撤回了对逸书公司的起诉,该行为系被上诉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可予准许。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36987.34元;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人民币373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1.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85.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857.4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81.15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 5376.3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作出过同意受让逸书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审法院驳回逸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逸书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逸书公司在未收到法院发送的催交上诉费通知的情况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以逸书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为由直接作出了按逸书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诉讼程序显然不当。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中盖章确认同意受让逸书公司所结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理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清欠款的法律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逸书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逸书公司系独立核算的独资经营(台资)企业,但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由邓思岳一人担任。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与逸书公司以及上诉人签订了多份《订货合同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根据逸书公司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模架图纸及工艺技术要求为逸书公司以及上诉人加工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模架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签约后,被上诉人将合同项下约定的加工物送至逸书公司以及上诉人处,由逸书公司以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期间,双方采用签订月结单的形式结算了部分价款。2004年11月29日,上诉人以及逸书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芜湖逸书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贵司于 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份所订购的模具货款尚欠149365.16元未付,此笔货款均由芜湖逸峰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付清,特此证明。该份书面证明分别加盖上诉人财务专用章以及逸书公司公章。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核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便于对帐,现提供货款已开票及已付款的明细,请贵司核对,核对无误请签字盖章,明细如下,2003年9月至2004年10月货款共计305597.14元,开票共计300012.13元,付款共计 156231.98元,贵司欠我司货款共计 149365.16元,未开票金额为5585.01元等。该份核算清单由上诉人在需方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04年12月4日,逸书公司在书面证明上补充书写了逸书公司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36987.34元,由上诉人付清等内容并加盖逸书公司财务专用章。[page]

  本院另查明:原审中,逸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逸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了驳回逸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逸书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逸书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为由作出了本案按逸书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终审民事裁定。

  本案二审庭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订货合同书》、送货单、月结单、付款凭证、书面证明、核算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提出因上诉人企业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故无力支付所结欠款项,要求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纠纷。被上诉人则对上诉人提出的分期付款方案表示难以接受。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与逸书公司发生的模架定作业务往来过程中,逸书公司尚结欠被上诉人价款金额为人民币136987.04元以及上诉人同意为逸书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清上述欠款之事实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单、月结单、付款凭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逸书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书面证明、逸书公司盖章确认的核算清单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上诉人对上述事实进一步作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诉人以其企业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被上诉人价款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逸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已经由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1.98元,由上诉人芜湖逸峰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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