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再申请执行能否受理
导读:
笔者认为,此案不应受理,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已超过一年(超出5个月),故不应受理。
其次,原、被告双方在执行程序外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应该计算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不可以核减。如核减则于法无据。申请执行期限制度,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其没有中断或中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有人据此认为,申请执行期限也存在中止的情形。但这只是一种例外,它只存在于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下。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正在执行当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时,适用申请执行期限中止的规定。而在执行程序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不适用申请执行期限中止规定。我们不能对上述司法解释的两个条文作扩张解释。
再次,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如一方不按协议履行,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法律给了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权,但当事人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该协议内容无效。这就是所谓的“约定不冲突法律”。本案既然已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期限,该协议的此条内容就无效(如未超过法定期限则当然无效)。另外,如果把当事人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不计算在申请执行期限之内(即将其核减掉),那么,在很多情况下,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就会形同虚设。
值得一提的是,原、被告双方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具体表现,具有法律效力(违反法律的内容除外)。本案原告虽然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其可持该协议向法院另行起诉,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此时的协议应视为是当事人之间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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