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一起合同保全诉讼案件
导读:
2000年6月2日,牟某驾车与卞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1年5月24日,牟某之妻万某以车主贾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于8月30日判令贾某赔偿万某等人各类款项5.6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贾某以经济状况较差未履行。
2002年1月11日,万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认为贾某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保险,现在其既不履行生效判决,也不积极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代位行使贾某对保险公司的债权。法院查明,2000年3月30日贾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贾某于6月3日通知了保险公司,7月10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始终没有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贾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对其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事故出现后,保险公司与贾某之间形成了赔偿保险金之债,作为被保险人贾某应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以实现其所享有的赔偿保险金之债权。在万某与贾某之间的人身损害之债被法院判决确认后,贾某既不履行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又未积极行使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致使万某所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权不能实现。因此,万某依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保险公司付给万某各种赔偿款项5.7万余元?此款项从贾某的债权中支付?。
合同保全诉讼案件是新型的民事案件。此类案件中,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而实现自己的债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行使范围及行使代位权的费用负担问题。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中对有关代位权诉讼的问题又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使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中着重解决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债权人提起合同保全代位权诉讼应符合的实质要件
按《解释》中规定的相关事项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法院依法确认了原告与贾某之间的损害赔偿之债,原告为债权人,贾某为债务人。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贾某对保险公司享有债权,他可以随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但他却不积极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自身又无能力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得不到实现。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主要是指基于抚养、扶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养老金、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与当事人人身密切相连、不可分离的权利。而贾某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车辆损失赔偿保险金、车上人员伤亡赔偿保险金不是其自身的专属债权。
二、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否适用于保险法律关系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合同法是普通法,保险合同是特殊合同,保险法律关系仅受保险法这一特别法调整。我国在法律适用上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此该案不适用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
保险法颁布生效的时间早于合同法,在保险法中没有债权代位权的规定。但是,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对债权代位权问题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因此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确认原告享有代位权并没有违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另外,在保险法和合同法中分别存在着“代位权”概念。保险法上的代位权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后,取得被保险人对他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使其债权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这两个“代位权”性质不同,适用的条件也不同。
三、次债务人义务的履行
根据《解释》第20条的规定,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这是一种便利做法,司法解释作出这一规定,使法院在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可以更加方便、彻底地解决纠纷。但在合同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有人认为,由于债权人是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均归于债务人。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向债务人履行义务,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破坏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最高法院的《解释》从便利诉讼、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可以由债权人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履行义务。当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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