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能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导读:
10月16日下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采取两案合并的方式,进行了公开审理,部分人大代表受邀参加了旁听。
为维权申请仲裁
37岁的梁先生,于1992年7月进入南宁祥达水箱厂工作。2002年,该厂被南宁八菱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菱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根据八菱公司与祥达水箱厂兼并协议的约定,八菱公司兼并祥达水箱厂后,负责安置祥达水箱厂在岗和办理退离岗的职工,并接收该厂已获批准的退休职工,祥达水箱厂职工的人事、劳资关系归入八菱公司管理。
虽然工厂易主,但想到有兼并协议作保障,梁先生便安心地留下来工作。因一直未与“新东家”八菱公司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梁先生为自己的工作保障担忧起来。
2008年10月31日,梁先生接到八菱公司的通知,须在当天订立3年期劳动合同,否则自11月1日起,不准到公司上班。梁先生再次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得到八菱公司同意。同年11月5日上午,梁先生从公司大门口贴出的《公告》上,获知自己被公司辞退的消息。
为讨说法,梁先生遂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9年6月22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八菱公司不应辞退梁先生,应与梁先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得向梁先生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这一期间的双倍工资。
是否该签“铁饭碗”合同
八菱公司接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向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该公司不需同梁先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需向梁先生支付双倍工资。梁先生也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八菱公司向自己支付2008年11月至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一日的双倍工资。
江南区法院将两案并案受理,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双方首先围绕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展开激辩。
八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按照兼并文件的要求,梁先生等原祥达水箱厂的职工必须在兼并后与八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梁先生等人始终拒签。因为主管部门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梁先生等被兼并单位的职工,八菱公司没有选择权,只能同意接收梁先生。根据兼并文件规定,八菱公司与梁先生的劳动关系至2008年10月31日到期。
对于梁先生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八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目前尚无任何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兼并前后的工作经历可以视为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虽然八菱公司兼并了祥达水箱厂,但两家单位属两个独立法人,不能算同一用人单位”。因此,梁先生在八菱公司工作的年限,只能从兼并之年即2002年开始计算,截至2008年7月申请仲裁时止,梁先生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梁先生认为,根据兼并后祥达水箱厂职工的人事、劳资关系归入八菱公司管理,自己在祥达水箱厂和八菱公司工作年限前后累计达17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谁
梁先生称,根据“兼并协议书”、《南宁祥达水箱厂资产量化方案》证明,包括他在内的原祥达水箱厂的职工可以选择以资产量化股形式并入八菱公司,或者选择由个人买断厂龄,由八菱公司负责支付职工买断厂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他已于2000年6月参与了祥达水箱厂的资产量化,并继续留在八菱公司工作,显然,他并未选择“买断厂龄”的做法。
梁先生说:“其实八菱公司当时把心思都放在选择买断厂龄的那些职工身上了,忙着与他们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并未及时考虑到像我这样继续留在八菱公司工作的职工。”
八菱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上辩称,兼并后,八菱公司要与梁先生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梁先生等人不愿意,后来公司作出让步,同意沿用梁先生与祥达水箱厂原有的劳动关系,考虑到原有劳动关系截止到2008年10月31日,八菱公司便在2008年10月初发通知,告知梁先生等人来签劳动合同,梁先生阅读后始终拒签。
双方在庭上各执一词,争持不下。法官宣布,此案将择日作出宣判。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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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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