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证明签收人身份,全额支付货款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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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署有年度《 乐购商品购销合同2007》 ,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百货类产品,并约定原告在送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最晚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60 天内结清货款。原告分别于2 008年1月7日、1月11日、1月23日、2月21日、2月25日、3月26日、4月14日、5月15日、11月12日是共计向原告开具了17 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101985.21 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284.79 元,余款100700.42元拒不支付。故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700.4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4 张未收到过,计金额46863.70元,另外,被告有金额为62067.69元的退货,以上两笔金额已超过原告诉请金额,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 007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 ,约定向原告向被告销售百货类产品,合同对商品价格、数量、订货、退货、货款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最迟不晚于送货后60天内付款,若付款遇节假日,则甲、乙双方认可付款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兰个工作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供货,总计金额2756770.07元,被告收货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4969.65 元。原告因被告拖欠余款100700.42元,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 商品购销合同》 以及庭审笔录子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主张的退货中有价值9958. 29元的退货是收到过的,但双方已结算。对此,被告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收到过被告价值为52109.40元的退货(被告主张的62067.69 元-已结算的退货9958.29元)。被告为证明其已向原告退货62067.69 元,提供了47443.17元的退货单,对其余退货不能提供退货凭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退货单不予认可,认为很多签收人的签名看不清楚,被告所称的签名人均不是原告的员工。
本院查实,被告主张的退货事实,有部分没有退货凭证,而提供的部分退货单中签名人字迹潦草,无法判断姓名;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原告否认是其员工的签名,而被告又不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签收人是原告的员工或是代表原告签收退货,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已退价值52109.40元的货物的事实无法认定。
【法院判决】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 商品购销合同》 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700.42 元;
二、被告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700.42元为基数,自2009年l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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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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