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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王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7 03:47:0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赵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赵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刘某某与刘某某合伙经营北京逸轩苑美容中心,共同经营两个月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某私自将美容中心经营权转让给王某,王某明知原告与刘某某共同经营还与其签订转租合同,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转让无效。

  被告王某辩称:2008年5月30日看到了美容中心转让的广告,6月2日我去美容中心的时候,我问刘伟是否是业主,她说不是,6月2日,我与刘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通过银行转款给刘某某,刘某某将产品、设备之外的物品都拿走了;6月4日,刘某某邮寄给我一份邮件,里面是电卡还有刘某某和刘伟的转让协议;6月18日,刘某某给我写了说明,证明刘伟和刘某某的合作协议跟我没关系;7月19日,刘伟到店里闹过一次,把他和刘某某的合作协议给了我,后来刘伟也多次找过我,威胁过我;如果事先知道这个店是刘伟、刘某某合作的,我肯定不会接这个店。

  经审理查明:北京逸轩苑美容中心是由谢瑞芳设立并登记的个体经营单位。刘某某受刘某某委托,与谢瑞芳签订了转让协议。2008年3月11日,甲方刘某某与乙方刘某某(刘伟)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经营位于丰台区小屯路4号的北京逸轩苑美容院,合作范围包括一般美容、美体项目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日用化妆品的外卖,甲方实际投入资金8万元,是美容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和决策者,乙方实际投入资金18 000元,是参股方;双方以领取固定工资的形式领取生活费,入股分红每半年领取红利,如遇特殊原因导致店铺转让时,转让费按双方合作投入的实际资金比例领取。6月2日,甲方刘某某与乙方王某签订了美容院转让合同,转让包括店内所见到的设备、产品、物品。当日,王某付清了转让费28 000元。刘某某将美容院交付王某经营。6月4日,刘某某用邮寄方式把他与刘某某(刘伟)签订的合作协议交给了王某。6月18日,刘某某向王某出具证明,称店内所有产品、物品、设备、装修、电外包装一切均归王某所有,若再发生其他人来要任何物品,均由刘某某负全责;店铺经营权转让问题,属刘某某与刘伟个人关系,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合作协议,被告王某提交的转让合同、合作协议、证明、邮件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刘某某与刘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成为美容中心的合伙经营者,在涉及将合伙企业转让给他人的事项上,刘某某应当与刘某某取得一致方可转让,现在没有证据证实该转让行为得到了刘某某的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北京逸轩苑美容中心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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