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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转让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7 03:51:20 人浏览

导读:

2008年2月,李某将冯某和源煤公司起诉到法院,其请求为,确认冯某与源煤公司转让煤矿合同无效;判决煤矿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李某。李某主张的根据为2005年5月8日的《协议书》。本所律师作为冯某的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针对李某所称2001年以后与冯

  2008年2月,李某将冯某和源煤公司起诉到法院,其请求为,确认冯某与源煤公司转让煤矿合同无效;判决煤矿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李某。李某主张的根据为2005年5月8日的《协议书》。

  本所律师作为冯某的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针对李某所称2001年以后与冯某共同经营煤矿的主张,代理人提供了:

  ①2001年10月20日李某将煤矿出租给银建公司的《租赁合同》;

  ②2001年以后,李某每年领取煤矿租赁费的条据;

  ③2003年期间李某分四次从煤矿退取股金23万元的条据;

  ④樊某、王某证明李某出租煤矿的事实。

  证明:2001年10月20日李某将煤矿出租给了银建公司;之后又抽走股金(出资),从此退出了煤矿。不存在2001年10月以后李某与冯某共同经营煤矿的事实。

  (2)针对李某所称冯某将煤矿经营权转让给源煤公司的事实,代理人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①市、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煤矿采矿权有偿使用的通知和实施方案;

  ②基于政策要求和采矿权人的权利,村委将煤矿整体转让给源煤公司的《煤矿转让协议书》;

  ③源煤公司缴纳1961.46万元采矿权价款的凭证;

  ④镇政府、县政府同意转让的批复;

  ⑤2006年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将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到源煤公司名下的证件;

  ⑥2007年4月煤矿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有关政府批复和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源煤公司整体受让煤矿是基于全省实行煤矿采矿权有偿使用的政策,由原采矿权人村委签约转让,经县、乡政府批准,最后通过省国土资源厅履行物权即采矿权变更登记而合法取得,而非冯某转让给源煤公司。

  (3)针对李某提供的2005年5月8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

  ①1992年以后村委主任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与村委是承包关系,而不是股份制;

  ②2001年10月以后,李某亲笔书写的领取租赁费的条据,证明李某与冯某以及银建公司间不存在股份关系;

  ③2003年李某抽走煤矿股金的凭据,证明李某已彻底退出煤矿,不存在二分之一股份;

  ④村委2004年12月18日转让煤矿和煤矿实行有偿使用的大政背景以及采矿权变更等证据材料。

  证明:A、李某所谓“转让煤矿二分之一股权”是虚假的,不具有合法性。

  B、2004年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是山西省的大政,目的在于解决采矿权和经营权双轨制的问题、解决煤矿非法承包经营问题。李某作为原承包人无权对抗村委作为采矿权人转让煤矿的行为;也无权对抗政府关于煤矿一律实行有偿使用的大政;更不能对抗采矿权变更登记在源煤公司名下的物权效力。

  C、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煤矿是由村委转让给了源煤公司,李某与冯某个人所签《协议书》,不能否定村委与源煤公司合同的效力。

  就2005年5月8日《协议书》的效力,冯某向一审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其非法性和无效性。

  2、一审判决结果

  (1)冯某将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给源煤公司的行为无效。

  (2)煤矿的所有权归村委会,经营权归李某。源煤公司将煤矿移交李某。

  (3)驳回冯某主张2008年5月8日《协议书》无效的请求。

  三、对一审判决的解析

  (一)隐匿证据事实,将李某出租煤矿的行为认定为与冯某的共同经营行为。

  2001年10月以后,煤矿的经营模式是李某与冯某共同经营还是李某出租给了冯某所在的银建公司独立经营,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审期间冯某提供了2001年10月20日李某将煤矿出租给银建公司的《租赁合同》,提供了2001年10月以后李某领取煤矿租赁费的条据,提供了樊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煤矿是租赁而非共同经营的事实。

  一审判决回避了上述证据事实。

  1、对冯某提供的业经质证认可的、李某亲笔所写的大量租赁费条据,一审判决只字未提,隐匿了这些直接反映租赁关系的重要书证。

  2、对樊某、王某等证人有关煤矿系出租经营的证据事实,一审判决不置可否。

  3、对《租赁合同》以所谓李某“在其他合同上签字,而在该合同上盖名章”和银建公司工商年检资料中不反映对外投资之理由,认定为“假合同”,背离客观事实。

  首先,一审期间,冯某向合议庭提供的李某向当地农业银行贷款的数份合同书都是只盖名章,不签名,是一审法院视而不见而非其他合同不盖章。退一步讲,即使只盖章,不签字,也无根据认定为假合同,因为法律并不排斥过名章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

  其次,银建公司年检资料是否反映对外投资,取决于款项的来源。如果是直接动用银建公司的资金,或以其名义直接融资,则需要体现;如果是通过煤矿直接融资,就不可能体现在银建公司的财务上,更不可能反映在年检资料中。煤矿是独立法人,独立财务,可以直接融资,银建公司的年检资料不反映对外投资,不能证明银建公司没有租赁经营煤矿。

  工商年检行为不规范不等于事实不存在,如同李某向村委承包煤矿,按法律规定应该去主管部门登记,但其未去登记,不能以此认为李某不存在承包煤矿的事实。一审判决以“规范性”否定“真实性”,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一审判决在否定“租赁合同”的时候,却从未要求李某提供他自称的“共同投资经营”的协议或合同。是没有签,还是签了不往出拿?一审法官没有调查。是不重要还是没必要?数百上千万元的投入,李某领取租赁费、领用生活煤、又退取股金,不可能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进行。这些离奇现象,一审判决没有做任何的合理排除是欠妥当的。

  一审判决在隐匿、歪曲基本证据事实的同时,竟以2005年李某虚拟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否认《租赁合同》,其不客观性显而易见。事实上,问题不在2001年10月以后银建公司还是冯某个人经营,而在于是租赁经营还是共同经营,因为这直接涉及2005年5月8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一审判决不顾2004年12月源煤公司经政府批准缴纳资源款项,合法取得煤矿采矿权、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证据事实,以所谓“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和集体利益,侵犯李某承包经营权”之理由,否定2004年12月18日村委与源煤公司订立的《煤矿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是故意规避法律和政策的违法认定。

  1、2004年全省统一实行的煤炭资源有偿出让,是一项全局性、强制性的政策,煤矿概莫能外。其意义之一就是解决煤矿采矿权和经营权的双轨制,如承包经营等。在这样的背景下别说李某承包经营20年,就是50年也必须纳入政府有偿使用改革之列,也必须纠正煤矿承包经营的双轨制。一审判决只字不提有关政府实行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相关文件规定,以李某的承包经营权否定煤炭资源有偿出让的政府行为是错误的。

  2、源煤公司取得煤矿的采矿权、所有权、经营权是以支付1969万元资源价款和支付村集体1003万元补偿款以及无偿提供上千村民今后生活用煤、村集体办公经费等为条件的。一审判决撇开上述事实,认定源煤公司仍按过去每年一万元交费,严重背离证据事实。

  3、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效还有一个理由,即“背着李某签订转让协议,侵犯了李某的承包经营权”。

  村委转让煤矿是否要征得李某的同意,取决于李某与煤矿的关系,一审判决以李某提供的1992年5月28日的《开建煤矿协议书》为据,认定李某享有24年的承包经营权,姑且不谈该“协议”的真实性,退一步即使真实,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国务院《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矿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所行,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员销采矿权许可证。”

  2001年10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明确规定:

  “要全面取缔和严格查处无证勘查、开采、越界开采、经营承包等非法行为。”

  2004年煤炭资源有偿出让以后,各级政府更是明令禁止煤矿再搞承包经营。

  很明显,煤矿承包经营是早已被法律所禁止,被司法实践所否定的非法行为,一审判决予以保护,是违法的。

  再退一步假使承包经营为合法行为,那么2003年李某退取股金、退出经营的行为显然不能合理解释。

  股金代表股权,退取股金就表明放弃所有权和经营权(采矿权从来不属于李某)。按此逻辑关系,村委作为采矿权人转让煤矿无需征求李某的同意。

  一审判决所谓未经李某同意转让煤矿侵犯其承包经营权,既脱离证据事实,更无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查明部分明明写的是村委将煤矿转让给了源煤公司,然而判决认定却是“冯某将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给源煤公司的行为无效”。

  打开一审案卷,找不到一丝半点关于冯某将煤矿转让给源煤公司的材料和信息,而只有村委将煤矿转让给源煤公司的合同和相关政府批文。

  源煤公司是在资源有偿出使用改革的大背景下,以合法形式从村委和政府手中取得煤矿采矿权、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一审法院明知自己无法否定上述行为,李某也根本无权拿走煤矿,所以不惜采用瞒天过海的手段,跳过村委会的《转让协议》和政府的批复,跳过煤矿采矿权已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让李某直接从冯某手拿走煤矿,是十分荒谬的。

  (四)一审判决以李某与冯某的《协议书》约定,处分村委与源煤公司《转让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如前所述,源煤公司是基于与村委的《转让协议》而取得煤矿的,与冯某与李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体现的是两个法律关系。冯某与李某无权约定处分村委与源煤公司间的权利义务。

  (五)一审判决将煤矿 “三权”分立,于法无据。

  如前所述,煤矿不允许搞采矿权和经营权的双轨制,而一审判决却故意将所有权判给村委,将经营权判归李某,而对采矿权不置可否。如此判决,无异于将煤矿置于死地。

  2008年6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办发(2008)60号文明确将承包转包煤矿列入关闭范围。如果判决一旦生效,煤矿就将面临关闭,这是违背司法功能和作用的,不负责任的。

  (六)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6日村委与源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07年协议”)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

  煤矿是于2006年完成政府出让和采矿权变更登记的。2007年在进行煤矿股份制改革时,与村委签订了“07年协议”,其主要内容有二:一是由源煤公司补偿村民1003.30万元;二是煤矿原来的债务由源煤公司清偿。“07年协议”是2001年12月村委与源煤公司《转让协议》的补充,是对村民利益的保障。其中的补偿款是经中介机构评估确认的,有村委的盖章。

  一审判决以村委主任不清楚,村民不清楚,1003万元未履行而否定其真实性,并认定无效。其错误有三:

  1、在中介机构评估过程中,村支部书记等人全程参与,并且予以确认,村委主任不清楚,不证明事实不真实。

  2、村民是否清楚,涉及到的是民主程序问题,对此司法解释早有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无权宣告无效。

  3、1003万元未履行不能表明意思表示不真实。稍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应该懂得,债务履行与合同成立是两个概念,如果债务不履行就导致合同不成立,那世界就不存在“债务”了。

  (七)隐匿李某抽走股金等证据事实,将2008年5月8日的《协议书》合法化。

  真实性是合同的生命,李某是否持有煤矿1/2的股权,是认定《协议书》效力的关键。那么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有1/2股权的依据何在?

  是1992年1月1日的承包协议?

  冯某提供的樊某、高某等人证明村委从未与李某形成股份关系,一审判决也认定是承包关系,这就表明李某承包期间没有1/2股权一说。

  是2001年李某与樊某、王某的退股协议?

  樊某证明:1992年三人合伙时,每人投资3千元,其余投资都是以煤矿名义借贷。2001年因无力投资经营,准备出租经营时,李某分别退给他俩一人7万元,后来就由银建公司租赁经营。

  如果认为李某此时是以1/2股份与冯某经营,那么李某每年领取26万租赁费的现象又如何解释?如果认为樊某、王某每人领取7万元就是退股,煤矿就没有他们的股份,那么李某先后领取23万元股金又将作何解释?其矛盾性不言而喻。

  存在收取租赁费的事实,却认定为共同经营;判决确认为承包经营,却又认定为股份制企业;李某早已退取股金,却又认定为转让二分之一股权。在如此矛盾的事实状态下,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显然站不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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