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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依法赔偿 保险人应诚信赔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7 02:03:20 人浏览

导读:

平时注入一滴水,难时拥有太平洋,这不仅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宣传广告,也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到意外时的真实写照。2010年1月7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平时注入一滴水,难时拥有太平洋”,这不仅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宣传广告,也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遇到意外时的真实写照。2010年1月7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市远大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444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可以先行支付赔偿款,保险人应依法诚信赔付保险金。某某物流公司对其单位所有的一辆货车于2008年7月4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某某营销服务部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且附加不计免****特约。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7月5日0时起至2009年7月4日24时止。2009年4月28日22时许,物流公司驾驶员宋某某驾驶此辆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045陕西段良田服务区北区,向后倒车时与车位上停车的李某某驾驶的一辆重型货车右侧尾部相撞,致行人程某某当场死亡。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潼高交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物流公司与受害人程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于2009年5月22日向程某某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16478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0500元、尸检费500元、程某某父母的生活费20293元、程某某两个某某年子女的抚养费33484元、精神抚慰金10926元)。另查明,受害人程某某的父母年龄分别为52岁和39岁,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
  
  该院认为,原告某某市远大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豫XXXXX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某某营销部于2008年7月4日签发保险单,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或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经向事故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那么被告中国人寿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原告赔偿给死者程某某父母某某活费20293元,因死者父母年龄分别仅为52岁和39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父母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其责任免除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及按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内容向原告进行说明,故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某某营销部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某某营销部主张自己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且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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