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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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文泳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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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周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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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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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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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11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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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专长:刑事案件,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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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扶沟县律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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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去世妻子继承房产需要什么手续流程
么丈夫去世妻子继承房产需要什么手续流程?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二、房产抵押贷款需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贷款行认可的借款人偿还能力证明资料、合法有效的住房合同、协议及相关批准文件、涉及抵押或质押担保的,需要提供抵押物或质押权利的权属证明文件,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书面证明、担保书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借款人住房的自筹资金有关证明、房屋销(预)售许可证或楼盘的房地产权证(现房)(复印件)、贷款行规定的文件。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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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遗赠向谁表示
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二、接受遗赠需要什么材料(一)遗嘱公证书原件;(二)受遗赠人身份证件;(三)遗嘱中涉及的财产的权属证明;(四)遗嘱人死亡证明材料;(五)公证员要求的其他材料(尤其是遗赠文书核实的材料)。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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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不公证好使吗
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二、凡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遗嘱,公证机关不予公证:(一)立遗嘱人的身份属实,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三)立遗嘱人能证明或者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四)立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五)立遗嘱内容清楚、文字表述准确、内容完备、有立遗嘱人的签名、立遗嘱的日期齐备。不予公证的遗嘱有哪些?公证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立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遗嘱公证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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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失赔偿标准是多少
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一个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是什么1.完全赔偿原则;2.合理预见原则;3.减轻损害原则;4.损益相抵原则;5.责任相抵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三、违约损害赔偿有哪些特点1.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2.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3.损害赔偿以赔偿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4.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任意性。5.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6.损害赔偿是一种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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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彦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宗明鶴、周某、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宙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宗某听周某与巩某说银行卡可卖钱,其先后办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套(包含密码、U盾、手机卡),办理好之后伙同周某将三套银行卡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巩某,宗某获利3000元,周某获利4500元,巩某将银行卡卖给他人。经查证,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246802.36元。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114166元。被害人鲁颖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80000元。2021年1月,共涉案六起,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230888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宗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巩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主要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认罪认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中并无获利,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主要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案发后有退赃情节。3、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宗某听周某与巩某说银行卡可卖钱,其先后办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套(包含密码、U盾、手机卡),办理好之后伙同周某将三套银行卡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巩某,宗某获利3000元,周某获利4500元,巩某将银行卡卖给他人。经查证,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246802.36元。被告人宗某,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114166元。被告人宗某被害人鲁颖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80000元。2021年1月,被告人黄某,共另涉案六起,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23088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5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宗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宗某、周某、巩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传唤至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北站派出所,后由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西华县办案中心;被告人黄某于2021年2月27日被传唤至隆昌市公安局黄家派出所,后由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西华县办案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侯某、鲁某等人的证言,黄某银行卡明细、宗某银行卡流水、水凭证、支付宝交易明细、宗某与周某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宗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刘红梅审判员王俊武审判员李相军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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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西华县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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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性。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宗明鶴、周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宙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宗某听周某与巩某说银行卡可卖钱,其先后办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套(包含密码、U盾、手机卡),办理好之后伙同周某将三套银行卡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巩某,宗某获利3000元,周某获利4500元,巩某将银行卡卖给他人。经查证,被告人宗某建设银行卡涉案六起,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246802.36元。被告人宗某工商银行卡涉案两起,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114166元。被告人宗某农业银行卡涉案一起,被害人鲁某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80000元。2021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包含密码、U盾、手机卡),该卡后来被他人用于诈骗犯罪活动,共涉案六起,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230888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宗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巩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主要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认罪认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中并无获利,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主要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案发后有退赃情节。3、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宗某听周某与巩某说银行卡可卖钱,其先后办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套(包含密码、U盾、手机卡),办理好之后伙同周某将三套银行卡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巩某,宗某获利3000元,周某获利4500元,巩某将银行卡卖给他人。经查证,被告人宗某建设银行卡涉案六起,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246802.36元。被告人宗某工商银行卡涉案两起,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114166元。被告人宗某农业银行卡涉案一起,被害人鲁某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80000元。2021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包含密码、U盾、手机卡),该卡后来被他人用于诈骗犯罪活动,共另涉案六起,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23088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5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宗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宗某、周某、巩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传唤至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北站派出所,后由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西华县办案中心;被告人黄某某于2021年2月27日被传唤至隆昌市公安局黄家派出所,后由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西华县办案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侯某某、鲁某等人的证言,黄某某银行卡明细、宗某银行卡流水、黄某某农业银行卡流水凭证、支付宝交易明细、宗某与周某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宗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刘XX审判员王XX审判员李XX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卫XX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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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凯、张某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年8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9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文泳星,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学,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9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霍绍兴,男,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一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凯及其辩护人文泳星;被告人张某学及其辩护人霍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经批准分别驾驶豫P×××××(原车号牌豫P×××××)、P9A220客运车辆(原车号牌豫P×××××)客车,运营项城市客运中心站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胡营的营运线路,但其实际经营项城市至淮阳县的线路。依照规定经营项城市至淮阳县的线路,不属于财政燃油补贴范围。但方某凯自2008年至2016年以项城市客运中心站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胡营的营运线路向申报燃油补贴,共骗领财政燃油补贴款共计244570.22元。张某学自2012年至2016年以项城市客运中心站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胡营的营运线路向申报燃油补贴,共骗领财政燃油补贴款共计204248.89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范某、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申报燃油补贴材料、领款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方某凯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方某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申报燃油补贴是被动的,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也不是十分恶劣。3、被告人归案后愿意退还赃款,当庭认罪认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学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偶犯,愿意退赃。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4、项城市交通局和项城市新农巴士公司支持、协助被告人张某学申请燃油补贴也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经批准分别驾驶豫P×××××(原车号牌豫P×××××)、P9A220客运车辆(原车号牌豫P×××××)客车,运营项城市客运中心站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胡营的营运线路,但其实际经营项城市至淮阳县的线路。依照规定经营项城市至淮阳县的线路,不属于财政燃油补贴范围。但方某凯自2008年至2016年以项城市客运中心站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胡营的营运线路向申报燃油补贴,共骗领财政燃油补贴款共计244570.22元。张某学自2012年至2016年以项城市客运中心站至项城市东方办事处胡营的营运线路向申报燃油补贴,共骗领财政燃油补贴款共计204248.89元。赃款二被告人已全部退回。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且有证人夏晓、范某、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申报燃油补贴材料、领款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凯、张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认罚,并全部退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现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现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方某凯违法所得款244570.22元;追缴张某学违法所得款204248.89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龚光明审判员陈矿审判员李亚南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毕聪人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