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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作者:文泳星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01 浏览量:0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泳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宗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彦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1年3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宗明鶴、周某、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宙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宗某听周某与巩某说银行卡可卖钱,其先后办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套(包含密码、U盾、手机卡),办理好之后伙同周某将三套银行卡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巩某,宗某获利3000元,周某获利4500元,巩某将银行卡卖给他人。

 经查证,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246802.36元。

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114166元。

被害人鲁颖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80000元。

2021年1月,共涉案六起,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230888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宗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巩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主要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认罪认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中并无获利,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主要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案发后有退赃情节。3、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宗某听周某与巩某说银行卡可卖钱,其先后办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套(包含密码、U盾、手机卡),办理好之后伙同周某将三套银行卡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巩某,宗某获利3000元,周某获利4500元,巩某将银行卡卖给他人。

经查证,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246802.36元。

被告人宗某,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114166元。

被告人宗某被害人鲁颖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80000元。

2021年1月,被告人黄某,共另涉案六起,被害人被骗资金转入该卡共计2308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5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宗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宗某、周某、巩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传唤至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北站派出所,后由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西华县办案中心;被告人黄某于2021年2月27日被传唤至隆昌市公安局黄家派出所,后由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带回西华县办案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侯某、鲁某等人的证言,黄某银行卡明细、宗某银行卡流水、水凭证、支付宝交易明细、宗某与周某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宗某、周某、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宗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红梅

审判员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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