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制度的法律规定
导读:
缔约过失制度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实施之前,缔约过失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已有所规定。我国最早规定缔约过失制度是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该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损失。”1986年《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3年修正的《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将要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取得的财产,应归国库所有。”我国1987年《技术合同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第25条暗含了缔约过失制度。
由此可见,《合同法》实施之前,关于缔约过失制度在我国一般的民事法律中是有所规定的,而且缔约过失制度与过失相抵原则并行不悖。但是,那时我国的缔约过失制度并不完备。其一,《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民事行为的界定,实为不科学。因为缔约过失制度仅适用于缔约阶段,亦即仅适用于缔约行为,而关于民事行为的概念,依我国传统教材的理解要广泛得多,因而在适用制度不免有发生混淆之嫌;其二,内容如前所述,有关缔约过失样态的分类,从总体上说有契约不成立、契约无效、契约被撤销三种,而我国的民事法律中仅对后两种型态进行了规定,而忽略了第一种。这一则造成制度的不完善,再则也无意识地剥夺了当事人请求赔偿的部分权利;其三,从法律规范上看,我国民事法律在对一项制度进行规定时经常采取先做一般规定,再作具体描述的模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有关于该制度一般规定,没有具体描述,而且一般规定也不全面,这便使得对何谓缔约过失行为有不同理解。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两个:其一,制定这些民事基本法时,我国的经济正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市场经济不很发达,缔约过失制度的不完善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其二,立法当时,我们仅还是主要继承了苏联民法的传统,未能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合理制度进行有效分析和比较,做到取人之长。[page]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改变了之前有关合同制度的三法鼎足而立的局面,同时也对缔约过失制度有了明确规定,具体规定在第42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上的规定的缔约过失制度,对过失人主观上的过错规定的较为严格,亦即必须是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规定得较窄。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在制订合同法时参考了《联合国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缘故。缔约过失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上的制度,在制定该规则时,英美法学者不完全同意,通过双方的讨价还价,一方面在规则上确立了该制度,一方面缩小了该责任的适用范围。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一则是因为世界经济正朝着一体化的方向努力,制定交易规则时,必须参照国际规则和惯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该责任的无限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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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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