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成立须有书面合同
导读:
张某与李某是好朋友,张某于2003年9 月收取了原告李某的商品房预购款20000元,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两人一直都未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张某反悔,不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李某,双方产生纠纷。双方曾协商解决该20000元的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李某要求被告张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李某的预付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点 评:
原告李某给予张某的预付款究竟具不具备定金性质是本案的关键。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预先给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定金的成立必须要有书面定金合同,合同中必须写明“定金”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原被告一直都未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别说对20000元的预付款的性质有所界定了。既然原被告对20000元的预付款的性质没有界定,不能将该款项认定为定金,只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预付金比较恰当。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预付给被告20000 元购房款,当时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向是比较明确的,只是双方未履行法律的相关手续,正式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张某在收取了原告李某的预付金后,不和原告签定书面合同,并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应对原告所提出的因签定合同而支付的交通费、资料费等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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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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