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都有谁
导读:
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都有谁
1、原告
世界各国及地区的公司法、诉讼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要求宽严不一,有的要求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有的要求连续持股达到一定时间,才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如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日本和美国的公司法对原告股东持股并无数量限制。日本商法虽未对一定的持股比例作出规定,但在第267条规定:自6个月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而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规定: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在发生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即为股东。各国一般都要求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必须保持股东身份,否则就失去原告资格。而加拿大公司法则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数量未作任何限制,也不论股东是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即持有股份,还是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后持有股份,只要是公司股东就可提起诉讼。对原告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恶意股东滥诉。但国外法学界对此也有争议,认为对原告要求过严不利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达不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如股东代表诉讼在日本虽然引入时间较长,但案件数量一直很少,股东代表诉讼的认知度也很低,直到1993年修改商法放宽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后,股东代表诉讼才为社会普遍接受,案件数量也逐渐增多。
2、被告
股东代表诉讼制在英美创立之初,仅能对公司董事会成员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就是采取这一限制规定的。但随着公司法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日本商法规定,不仅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而且对行使议决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和用明显极为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均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美国公司法中除了对公司内部人员外,还包括公司之外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人。随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作扩大解释是采用这一制度国家的普遍趋势。
3、公司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公司参加不但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无法进行,而且判决的效力也无法及于公司。所以各国大都将公司列为诉讼参与人。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列为原告,也有的列为被告,日本商法则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为了使诉讼便于操作,公司大多被列为名义被告,如英、美两国,而且规定公司在诉讼中应保持中立地位,不能主动参与诉讼;由于被告都是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经营者等,也不允许公司和真正被告同请一位代理人。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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