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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25 07:01:44 人浏览

导读:

藏建房[2008]97号各地(市)建设局、财政局:为规范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行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将《西藏自治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西藏自治区建设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二○○八年七月十八日西藏自治

藏建房[2008]97号

各地(市)建设局、财政局:

  为规范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行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将《西藏自治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的住宅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栋内业主或者单栋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住宅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

  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住宅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住宅维修资金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在使用时应坚持“业主集体决策、企业操作、政府监督”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合理使用。

  当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小区业主委员会应按季度将住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以及物业维修、更新等情况向业主公示一次,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章交存

  第五条住宅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交纳。购房人在购买商品住宅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购买非商品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交纳住宅维修资金。对不按规定交存住宅维修资金的,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六条住宅维修资金的交存由商品房销售商在销售房屋合同的补充合同中进行明确,并代收代交,统一存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设的帐户内,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分别设立各小区的住宅维修资金帐户。

  第七条对当年归集的住宅维修资金按照银行部门公布的活期利率标准计息。上年结转的住宅维修资金及其利息收入,当年未发生使用的按照银行部门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利率标准计息;发生使用的按照银行部门公布的活期利率标准计息。住宅维修资金及其利息收入归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所有。

  第八条住宅维修资金按照“三级归集、二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归集,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方式,存入所在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设的帐户内。

  第九条住宅维修资金应按量入为出的原则合理使用。住宅维修资金在使用后不足首次交存总额30%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通知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确定新的交存比例或金额,并由业主委员会代收代交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开设的帐户内。

  住宅维修资金交存余额由业主委员会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查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出具住宅维修资金交存余额明细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每年将住宅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并进行相关说明。

  第十条业主应增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加强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延长物业使用寿命。[page]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一条住宅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专业服务部门施工造成损坏或者属于人为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电力、电信和供水等专业服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应先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可先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根据拟维修设备设施现状制定大修、更新改造方案。大修、更新改造方案包括:

  (一)大修、更新改造内容;

  (二)工程预算;

  (三)涉及户数;

  (四)维修资金交存余额;

  (五)大修、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第十五条大修、更新改造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书面同意后,应在住宅小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十六条大修、更新改造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物业服务企业持业主委员会委托书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住宅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填写《住宅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修、更新改造方案;

  (二)业主委员会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大修、更新改造方案公示证明。

  第十七条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住宅维修资金使用书》。

  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单。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根据大修、更新改造方案的维修量大小、专业技术要求等因素,确定维修是否进行公开招标选择施工企业或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

  对需要采取公开招标选择施工企业、监理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组织公开招标,委托招标费用计入大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住宅小区有关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施工,严禁工程费用超出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持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住宅维修资金使用书》和工程施工合同,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划帐手续。

  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资金专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要根据工程进度向施工企业按期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和工程质检等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文件。

  工程验收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费用清单、发票及验收合格文件告知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委员会确认后,在费用清单、发票及验收合格文件上签章。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要根据工程决算费用编制出《大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清册》,并在小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二十三条对公示无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工程尾款核拨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示后的《大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清册》;[page]

  (二)公示情况照片及《大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清册》公示证明;

  (三)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

  (四)验收合格文件。

  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工程尾款划拨到物业服务企业专户内,并从该小区住宅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二十四条大修、更新改造工程结束后,房地产管理部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三方应分别将《住宅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住宅维修资金使用书》、业主委员会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工程施工合同、《大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清册》、《大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清册公示证明》、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及验收合格文件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做好小区住宅维修资金帐户有关凭证的立卷存档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对住宅维修资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自建小区、统建小区和单位自管小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本办法出台前的住宅小区,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立住宅维修资金并确定交存比例。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应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自觉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应参照本实施细则建立住宅维修资金并确定交存比例。

  对小区内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实施细则申请使用住宅维修资金。

  第二十九条我区已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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