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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新政2014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5 22:15:17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东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新政实行贷款限额管理,每笔贷款最低金额为5万元,贷款最高限额为66万元,而且同时执行按照房贷比、供收比和职工个人情况计算的...

  核心内容:东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新政实行贷款限额管理,每笔贷款最低金额为5万元,贷款最高限额为66万元,而且同时执行按照房贷比、供收比和职工个人情况计算的限额标准。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东莞市住房公积金新政。

东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借款人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四章申请资料、程序和时限

  第五章评估和担保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七章违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使用效益,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的,经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由公积金中心以归集的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受委托银行发放给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两者统称为“组合贷款”。

  没有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如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可申请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称为“商转公贷款”。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申请贷款的公积金缴存职工。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发放贷款的受委托银行,或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为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履行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保证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本办法所称贷款资产,包括所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本办法所称贷款档案,是指发放贷款所产生的全部档案,由贷款申请、审核、发放、催收、变更、归还等行为所形成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并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而归档保存的证明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条借款人借用组合贷款的,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和还款方式均应一致。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具体负责确定贷款条件、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偿还方式及担保方式,负责贷款审批、归还和核算。

  公积金中心应委托并监督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的发放、归还、结算等业务和手续。

  公积金中心可就评估、担保、代理等贷款相关业务与相关机构合作。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代理机构、评估公司等单位签订委托(合作)协议。

  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代理机构、评估公司等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作)协议,规范操作,为职工办理贷款提供便利服务。

  公积金中心承担贷款风险。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代理机构、评估公司等单位违反诚信原则和贷款办理有关规定,导致贷款损失的,贷款风险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六条贷款的办理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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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借款人条件

  第七条在东莞或经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城市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

  第八条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夫妻双方均无尚未还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已正常缴存公积金且继续正常缴存。因单位原因中断缴存的,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申请贷款时前5个月(含)按月足额缴存;申请贷款时前12个月内连续中断缴存未超过3个月(含)、累计中断缴存未超过5个月(含)且已办理补缴;

  (六)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

  (七)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提供抵押、保证等形式的担保;

  (八)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的,可增加包括配偶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借款人,但必须是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共同借款应当同时提出申请,同时审批。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信用状况标准由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每笔贷款最低金额为5万元,同时执行下列限额标准:

  (一)按照房贷比计算的最高可贷额度: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一定比例。其中,首套贷款比例最高为70%,二套贷款比例最高为50%。

  (二)按照供收比计算的最高可贷额度:公积金中心以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缴存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作为核定家庭收入依据,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贷款(含组合贷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月应还款额与其本人及配偶个人信用报告中反映的其他各项贷款月应还款额之和,不超过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55%。属于单一借款人的,贷款最高限额为46万;属于家庭共同借款的,贷款最高限额为66万。

  (三)按照职工个人情况最高可贷额度:计算公式为:

  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Y=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B×(缴存时间系数T+收入调节系数I)×流动性调节系数L。

  即:Y=B·(T+I)·L。

  缴存时间系数(T)是鼓励职工长期持续缴存的贷款额度调节参数。调节的原则是缴存时间越长,对公积金制度贡献越大,享有的贷款权益越多。

  收入调节系数(I)是体现公积金制度住房保障功能和政策性贷款特性的贷款额度调节参数。调节的原则是“控高保低”,抑制高额缴存职工投资、投机性住房贷款需求,保障低额缴存职工满足普通自住住房贷款需求。

  流动性调节系数(L)是根据公积金满足缴存职工资金使用需求能力的不同情况制定的贷款额度调节参数。其中:

  流动性过剩:个贷率<60%,该系数为1.2;

  流动性正常:60%≤个贷率≤80%,该系数为1;

  流动性不足:80%<个贷率<90%,该系数为0.8;

  流动性紧张:个贷率≥90%,该系数为0.6。

  公积金中心应按月向社会公布个贷率。当公积金资金流动性情况发生变化且个贷率连续3个月保持在同一区间时,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于公布之日次月起执行相应的流动性调节系数。借款人贷款额度计算公式套用的流动性调节系数,以向公积金中心业务系统登记受理贷款申请的时间为准。

  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调整和公布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比例、最低限额和系数。

  借款人可申请贷款金额由公积金中心综合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偿还能力及信用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贷款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年龄、借款金额、偿还能力等因素确定。贷款最短期限为1年,最长期限控制在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内,共同借款的,按其中贷款期限较长的确定,但最长均不得超过抵押房屋土地使用终止年限,并不得超过30年,其中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调整和公布贷款最短期限、最长期限。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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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申请资料、程序和时限

  第十二条申请贷款应提交的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婚姻状况证明;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的购房合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市一级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鉴定报告;

  (三)不低于一定比例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证明(购房付款发票或收据等支付凭证);

  (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

  (五)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人同意抵押担保的证明、抵押物评估报告、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六)公积金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办理贷款的程序

  (一)初审。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贷款代理机构、受委托银行或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的申请资料,受理人员进行初审,资料不全的通知借款人按要求及时补齐,未按期补齐资料或者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退回申请;

  (二)审批。公积金中心对初审通过并受理的申请资料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审批决定;

  (三)复核。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的贷款进行复核。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准予贷款决定有异议的,可要求公积金中心重新审核。公积金中心重新审核后认为确有风险的,可撤销或者变更原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受委托银行和借款人;

  (四)签约。受委托银行复核无误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五)担保。受委托银行和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须配合受委托银行或贷款代理机构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保证期限至受委托银行收执房屋他项权证明资料之日止;

  (六)放款。受委托银行使用公积金中心业务系统办理贷款发放登记,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其中,属于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在落实担保后3个工作日内放款;属于非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放款。

  第十四条当申请借款的总金额已超出当期公积金资金使用计划限额时,公积金中心应当允许借款人办理预申请手续,待公积金资金足以继续发放贷款时,由公积金中心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贷款代理机构各环节的办理时限在代理协议中约定。

  第十六条本章节所规定的办理工作时限,可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业务量变化状况和效能原则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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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评估和担保

  第十七条抵押物评估。需要对借款人拟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的,借款人应向与公积金中心合作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由其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评估费由借款人承担。

  申请组合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认可上述抵押物评估报告。

  抵押物价值的认定遵循审慎原则,应在房屋评估价、购房合同总价或工程造价款中取低者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贷款应采用抵押担保方式,必要时可采用保证或其他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抵押

  (一)抵押人可是借款人,也可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抵押财产范围限于:抵押人所有的房屋以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屋;

  (三)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的70%;

  (四)借款人以其借款所购房屋作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作抵押;借款人用于建造自住住房申请贷款的,必须提供其他足值的房屋作为抵押;

  (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六)在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当妥善保管好抵押物,有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义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补充担保;

  (七)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并经受委托银行核查无误、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时消灭。

  第二十条保证

  (一)借款人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作为贷款担保的,公积金中心应充分调查,与该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贷款合作协议,由该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公积金中心指定账户内留存其所保证的贷款总额5%-20%的保证金,保证金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信状况、担保能力等情况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妥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权利证书等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可由取得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办理相关贷款申请和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预售商品房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须办妥合同备案登记后方可申请贷款;

  (二)购买二手房的,可办妥过户手续后再申请贷款,也可在过户前由取得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办理相关贷款申请和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商转公贷款可由取得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办理相关贷款申请和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应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所购住房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收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时终止。债务履行期内抵押权人未收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公积金中心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五)办妥保证担保的有关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六)保证人发生变更或撤销等情况时,保证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认为需要提供新的担保的,借款人须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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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做好贷后检查、风险监测、贷款归还、担保债权管理、借款合同变更、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贷款档案管理等工作,确保贷款资产安全。贷款资产的具体处置可由公积金中心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还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公积金中心监制,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借款人申请变更借款合同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在公积金中心批准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在还款期限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还款期内,借款人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受委托银行申请部分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的部分贷款按原贷款期限的利率和实际占用天数计息。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部分提前还款后,原借款合同项下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但借款人可根据自己的偿还能力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变更还款计划,变更后贷款期限不能超过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借款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资料;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

  (四)借款人卷入诉讼纠纷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五)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已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六)抵押人未经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书面同意,将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影响抵押权的安全;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担保人违反保证合同条款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被征收、损毁不能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或补充担保;

  (九)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或影响债权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债权保护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违约行为;

  (二)中止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三)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四)视为贷款到期,按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要求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六)视为贷款到期,并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七)法律允许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机制,受委托银行应加强逾期贷款管理,做好逾期贷款催收工作。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进行处置,并可在借款人公积金账户内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和罚息;处置后形成贷款损失的,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报呆账核销。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结清贷款后,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贷款清户和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销毁和移交等管理工作。贷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中心根据需要,有权向受委托银行随时调用贷款档案,也可同时建立贷款档案的备份。

  第三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日常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制定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办法并开展受委托银行贷款年度考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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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违规责任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骗取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终止借款合同、停止支付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以下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骗贷的,公积金中心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职工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监察机关,同时5年内不受理其贷款申请;

  (二)借款人隐瞒或虚报婚姻状况、直系亲属关系、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可自该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贷款申请;

  (三)虚构提取条件,或持伪造资料提取公积金的,自该行为认定之日起5年内不予贷款;

  (四)购买“双拼房”、“多拼房”申请贷款隐瞒不报的,不予贷款;

  (五)购买“多拼房”的,不予贷款;

  (六)已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如再次购买该套住房的毗邻房产,公积金中心可提前收回该笔贷款;

  (七)相关机构协助借款人实施上述行为或者知道借款人的上述行为隐瞒不报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处理,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八)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等造成骗贷的,公积金中心应提请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对骗贷的借款人及造成骗贷的单位和个人登记备案,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或本市媒体予以曝光,并可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三十四条凡缴存单位未办理缓缴手续,借款人在贷款手续完成后即恶意停止缴存公积金连续达12个月或累计满15个月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第三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贷款委托协议约定的,公积金中心可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追究其相关责任,要求限期整改,并可依据公积金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年度考评办法的规定,采取下调委托业务手续费等处罚措施,直至撤销其承办资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公积金中心负责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并可依据本办法制定贷款业务的具体操作规范。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有效期至XX年XX月XX日,2000年7月17日颁布的《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东府〔200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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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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