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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30 00:17:5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哈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具体规定哪些内容?该办法对公租房的规划建设、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座详细的解答,并对公租房的申请、审核、分配、管理做了明确规定。公租房的轮候期为5年,期间不得...

  核心内容:哈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具体规定哪些内容?该办法对公租房的规划建设、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座详细的解答,并对公租房的申请、审核、分配、管理做了明确规定。公租房的轮候期为5年,期间不得转让,不得转租,公租房空闲6月以上,拖欠租金6月以上将被收回使用权。法律快车编辑为您整理相关内容,仅供参考。

  哈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章 轮候和配租管理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哈密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关于加快发展我区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发〔2011〕12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具备条件的企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筹集,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给符合条件的家庭、个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哈密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牵头协调计划、规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并对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市直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哈密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组织市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配租、租金收取和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住建、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在划拨用地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房屋产权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拥有。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租赁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性住房。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应合理布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主要在城市棚户区改造,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等建设项目中配建。在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公共租赁房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应不低于项目住房总建设面积的10%,并以合同方式约定,明确配套建设的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等事项。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一定比例的普通商品房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普通商品房项目因土地、规划条件限制等原因未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单位应按照需配建的规模,缴纳一定费用,由政府进行异地建设。具体缴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按区域,参考同期、同质量、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确定。

  根据哈密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哈密市公共租赁房建设面积标准为每套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page]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中央、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五)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年满22周岁,在本市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市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哈工作的无住房人员。

  第二十条 中等偏下收入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具有哈密市城镇户籍;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第二十一条 城镇新就业职工(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以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哈密市城镇户籍,或办理了《居住证》;

  (三)已与哈密市辖区范围内的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或工作合同;

  (四)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二条 城镇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办理了《居住证》,并在申请地连续居住3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了3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保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四)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以及在哈密市工作的全国、自治区级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无住房或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员按属地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特殊专业人才的认定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报自治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赁补贴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哈密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page]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居住证)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复印件;

  (三)用工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新就业无房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和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

  (六)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市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

  (七)同意接受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核查的书面文件及书面诚信承诺;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由所在地的单位或社区(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办公室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社区(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社区(村委会)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进行核实,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经公示7日内无异议的,将相关资料报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报送材料后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季度末10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审核;公示有异议的,应退回社区(村委会)进行重新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原因;

  (三)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进入轮候程序;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城镇新就业职工或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单位应将申请人情况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二)由所在单位签注审核意见并向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提交申请人花名册、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等偏下收入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公示结果;

  (三)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社区公示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查,对公示无异议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认定其申请资格并予以批准;申请人进入轮候程序;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和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不予审批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城镇新就业职工或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也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轮候和配租管理

  第三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为5年。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三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进行意向登记。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住房,3人户家庭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左右住房,4人以上(含4人)家庭可配租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住房。城镇新就业职工原则上配租宿舍或小套型合租公寓。

  第三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扶对象、孤老病残人员,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哈密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优先配租。

  第三十六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指定的地点签订《哈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page]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规定制度,由哈密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九条 《哈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为3-5年。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产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一条 市辖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经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核定后,由相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和经营管理;租金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运营状况、职工支付能力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因家庭人员数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市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暖、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研究核定。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续租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可以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对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page]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定期不定期进行督查检查,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件,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约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或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进行处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page]

  第五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存在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记入房地产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哈密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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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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