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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赵*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11月24日和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孔*、赵*先后在洛阳市洛龙*建筑拆除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市场李某某家的租赁站、中铁隧*限公司311室,分别盗窃“苹果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50元)、黑色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2300元)、联想牌ThinkpadT430u型手提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8550元)。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孔*、赵*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孔*系主犯、累犯,被告人赵*系从犯,建议对二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到案经过、受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失主王*、李*、喻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购买手机的出库单、购买手提电脑的发票及出库单、销货清单、证人王*某、赵*某、张某某、傅某某、李*的证言、证人路某某、王*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穿着的衣服、鞋子的照片、盗窃电脑现场视频截图及视频光盘、二被告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现场物证的情况说明和物证登记表、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 被告人孔*,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
  • 被告人赵*,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兵
  •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