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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检法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刘某某预谋后,到邓州火车站候车厅,趁旅客王*甲熟睡之机,盗窃其黑色行李箱1个(价值人民币180元),箱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3000元、中天牌黑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移动电源2个(价值人民币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0元。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并主动退缴赃款、赃物,建议对二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失主陈述、证人郭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候车室示意图、清点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提取视频经过及调取视频清单、候车室大门及安检口视频截图及视频光盘、二被告人存放被盗物品的天成宾馆视频截图及视频光盘、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狱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均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兵
  • 书记员盛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