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海青在开封*痔瘘医院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被害人柴*的格利司特牌电动三轮车车锁并将该车盗走。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
2、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海青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办事处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被害人毛某某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并将该车盗走。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90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黄*被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毛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T型锥、被盗格利司特电动车号牌(实物及照片)、被盗奥*牌电动车照片、被害人柴*、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邱*的证言、开封*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073号关于被盗奥*、格利司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格利司特电动车保修卡及更换电池记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石某某、阮*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黄海青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海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责令退赔。
三、作案工具T型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书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