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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王*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宏进蔬菜批发市场北头一消防车车库内,趁无人之机,将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安枪牌电动三轮车偷走,藏匿于该市场A13区西墙处。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70元。当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某于2015年7月4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视频、被告人王*指认现场及赃物的照片、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付*、孙*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董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王*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得到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绰号金*),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2005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建军
  • 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