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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经过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洛阳火车站二站台候车厅检票口,从旅客杨某某的裤子口袋内盗窃黑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20元及银行储蓄卡2张等物,破案后追回人民币300元,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受理案件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赃款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留成
  • 代理书记员盛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