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孙*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孙*进入开封市禹王台区机场北路西段名润名家7号楼2单元301室被害人文某某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开封*证中心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苹果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577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赵*、孙*于2015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监控视频截图、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高某某、阮*出具的抓获证明、开封*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078号关于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3)禹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的前科受处理情况。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的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孙*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孙*违法所得697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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